(2015)陶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慧尔肥业有限公司与阿克陶县新世纪种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慧尔肥业有限公司,阿克陶县新世纪种子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阿 克 苏 市 慧 尔 肥 业 有 限 公 司 与 阿 克 陶 县 新 世 纪 种 子 经 销 部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陶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阿克苏市慧尔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尔肥业)。住所地: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区建化厂火车站旁。法定代表人马特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阿克陶县新世纪种子经销部(以下简称种子营销部),住所地:阿克陶县北大街(农贸市场旁)。经营者玉苏甫·阿不都克热木,男,维吾尔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阿克苏市慧尔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阿克陶县新世纪种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市慧尔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宏,被告阿克陶县新世纪种子经销部经营者玉苏甫·阿不都克热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慧尔肥业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在我公司购买肥料180吨,货款合计557900元。2013年2月前共计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307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307900元欠款于2013年4月10日前偿还,逾期自愿承担每日0.3‰的利��。2013年4月至8月合计偿还84000元,至今尚欠2239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3900元及利息49019.97元,合计272919.97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种子营销部辩称,原告称我应支付货款223900元与事实不符,我拒绝支付利息49019.97元。原告销售给我45吨化肥,因化肥销量不好,库房存放的化肥凝结很难出售,到2014年化肥价格普遍下降,公司拒绝下调价格,于是我与公司姓谭的员工电话协商欠账出售,经对方同意后,我以欠账形式出售化肥127000元,因没有从农民手中收回货款,所以至今没有支付公司的货款。我已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3年至2014年3月,原告公司姓谭的员工从我门市部搬运化肥到泽普县、疏勒县共计10.6吨。为安装牌子我支付500元,当时公司说算账时给我报销。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为证:欠条及对账单。证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307900元,后分5次归还了84000元,剩余223900元未还,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和印章。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欠条上名字和章子是被告的,但其不知道欠条的内容,应从欠款223900元中扣除被原告拿走的10.6吨化肥的货款,被告已归还84000元。被告种子营销部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认可,经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账,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被告种子营销部在原告慧尔肥业购买肥料180吨,货款合计5579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3079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在原告出具欠条上签名并加盖阿克陶县玉素甫·阿不都克热木种子销售部印章,欠条载明:“现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将所欠款全部还清,如逾期还款,除按天数以0.3‰的日率向阿克苏市慧尔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外,还将取消下一年度的授信资格”。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后,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14日分五次向原告给付货款共计8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肥料,被告应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39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以0.3‰的日利率支付利息49019.97元,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故被告应支付逾期货款利息。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计算,利息应为223900元×170天×0.3‰=11418.9元。对被告辩称欠条系汉文,其对欠条中利息的约定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克陶县新世纪种子经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慧尔肥业有限公司给付肥料款223900元及利息11418.9元,以上合计23531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被告阿克陶县新世纪种子经销部承担4651元,原告阿克苏市慧尔肥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桂 芬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努尔曼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惠 君艾尼瓦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