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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男,1995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中国石化加油站职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冷某在张店区步行街7天连锁酒店其开的房间内,容留顾某、徐某、杜某、刘某、“冰冰”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人顾某、杜某等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容留多��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侯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