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8月2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怀疑其妻子夏某某与蔡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了报复蔡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2日凌晨1时许,在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蔡某某家附近使用汽油作为引燃物,将蔡某某停靠在公路边的长安牌汽车烧毁。2014年8月2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坏的小货车零部件价值1174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图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6、扣押、发还清单;7、电话清单;8、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9、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10、赔偿款收条、村委会的证明;1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雪珂人民陪审员 蔡永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