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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严某某亲属肖某海,严某斌亲属严某贵,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肖某某、严某某亲属肖某海,男,住会昌县西江镇。两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肖某海系肖某某弟弟。被害人严某斌亲属严某贵,男,住于都县黄麟乡。系严某斌父亲。被告人胡某某,男,江西省会昌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家住会昌县西江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肖某海、严某贵,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余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粤B5QN**小型普通客车沿G323国道由东向西沿西江镇出发前往小密乡,当日13时53分许,行驶至西江镇南排加油站路段,在南侧道路与相对方向由肖某某驾驶的后载严某某及严某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严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6日死亡,严某斌重伤二级,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现场施救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严某某、严某斌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与三被害人的亲属就经济赔偿进行协商,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给付了三被害人的亲属部分赔偿款后,三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朱某某证言,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转让协议书、机动车性能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及住院收据、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施救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彭会发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钟丽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