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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08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3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3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经合谋,于2015年3月5日5时左右,至海安县海安镇谢河村十五组Y307道路处,用事先准备好的“脚爬”、“滑车”等工具,窃得备用通信电缆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1.5元。2015年3月5日有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房子后面电线杆的电缆线被锯断,其中一截被盗走,并在附近发现一副“脚爬”和“滑车”。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重大嫌疑,并于2015年3月10日传唤其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陈某盗窃的事实。后民警将陈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张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的损失。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郑某、吴某、黄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被盗电缆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监控录像截图、汽车借用协议、QQ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挽回,且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列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何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