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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付庆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女,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8月14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间,李某(已提起公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在互联网发布信息、自行制作挂历、保温瓶等宣传产品进行公开宣传,以徐州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许以年息10%、15%、20%或者月息2%、3%的高额利率为诱饵,在徐州市和平路帝都大厦,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积极参与,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间,为李某社会公众三十余人吸得资金人民币310余万元,被告人付某某从中有3%的提成。所吸资金除支付40余万元的本息外,其余270余万元资金无法收回,给投资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到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梁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及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徐州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的宣传网页及其他宣传资料,徐州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徐州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书、收据,部分银行账户清单,户籍证明,徐州某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及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志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遆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