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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玉勇与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勇,宋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周玉勇。被告:宋玉华。原告周玉勇与被告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船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本村人的面子上同意出借部分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玉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玉勇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无利息,年底还清(¥112000元),今借人:宋玉华”,被告在借条上按捺手印确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宋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玉勇借款11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黄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