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钟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大门口,由被告人杨某负责开锁,“钟某某”、“朱某某”望风,将被害人贾某某放于此处的一辆“台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次日12时许,被害人贾某某在某某老街榕树头附近的一家修车店发现自己被盗的电动自行车,遂报警。当日13时许,民警在龙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分得的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涉案的电动自行车、赃款人民币200元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的赃物已缴回,对被告人杨某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莫蓝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