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雪瑜与被申请人泉州市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雪瑜,泉州市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373号申请人王雪瑜,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南路。被申请人泉州市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路铭湖花苑伟铭大厦10-11层。法定代表人:曾文送,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王雪瑜与被申请人泉州市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泉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2)泉仲字第1453号裁决,因被申请人泉州市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杨智杰诉泉州市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经丰泽区法院与本院的一审、二审、再审,均认为泉州市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系改变规划,拆迁户阻挠,政府为维护稳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延误,认为泉州市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故泉州市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本案执行的依据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泉仲字第1453号裁决书,认定拆迁户阻挠施工不属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停工日期不应从延误的时间中扣除,泉州市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243天,应付申请人逾期交房违约金45607.3元。本院认为,仲裁庭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与法院判决相悖的裁判,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第1453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益铮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潘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晓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