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22号原告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良,职务,经理。原告袁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秦新威,该公司员工。原告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3时40分许,袁某某驾驶豫NB46**-豫46**挂货车,在永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永宿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西侧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王精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车辆损毁,王精精受伤、乘车人韩梦韩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精精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梦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袁某某一次性赔付死者韩梦韩的法定继承人各项费用280000元,伤者王精精11620元。上述款项已在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次性付清。豫NB46**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NB46**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袁某某,挂靠在万宝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与人寿保险公司协商无果,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两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16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若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如何支持。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万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以及原告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诉权。证据2、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豫NB46**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精精负次要责任,韩梦韩无责任。证据4、永城市公安局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韩梦韩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5、永城市侯岭乡韩二庄村民委员会、永城市公安局侯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韩梦韩父亲韩得过,母亲闫道英无其他子女。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二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三份。证明原告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付死者韩梦韩的各项费用为280000元,赔偿伤者王精精的为11620元。证据7、王精精的《病历》、《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各一份;韩梦韩《医疗票据》一张。证明王精精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7920元;韩梦韩因抢救花费医疗费1040.48元,交通费300元。证据8、受害人韩梦韩《户籍证明》及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韩梦韩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城镇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证据9、原告袁某某的《驾驶证》、豫NB46**货车的《行车证》、《营运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袁某某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车辆年检正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证据1、《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客户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经尽了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户籍注销证明显示死者户籍性质是“农业”,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韩梦韩户籍证明和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韩梦韩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国家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医疗费发票中,编号为3086174的发票姓名错误,显示为“韩梦含”。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韩梦韩、王精精的医疗花费情况,虽然编号为3086174的发票中就医者的名字为“韩梦含”但是王精精与韩梦韩同时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且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写明韩梦韩经抢救无效死亡,说明韩梦韩确实在医院治疗,虽然“韩梦韩”与“韩梦含”名字不一致,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系韩梦韩的医疗费用,故对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宇龙实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企业是具有合法营业资格的企业,仅凭工资表不能成为定案依据。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韩梦韩证明有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有单位印章和经办人签字,且能够相互印证,对两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本院认为,两原告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3日3时40分,原告袁某某驾驶豫NB46**-豫46**挂货车在永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永宿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西侧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王精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车辆损毁,王精精受伤、乘车人韩梦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精精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梦韩无责任。王精精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3日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出院,王精精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400.31元、放射费220元;韩梦韩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3日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急诊室抢救花费监护费、西药费1040.48元。事故发生后,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袁某某一次性赔付死者韩梦韩的法定继承人韩得过、闫道英各项赔偿款280000元,赔偿王精精11620元,共计291620元。上述款项原告袁某某已履行完毕。豫NB46**半挂牵引车、豫46**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袁某某,该车挂靠在原告万宝公司经营。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保险人为万宝公司,保险费用实际交纳人为原告袁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NB46**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46**挂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韩梦韩自2013年1月在长葛市和尚桥镇杜村寺村宇龙金华实业园厂区居住,并在宇龙实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受害人韩梦韩父亲韩得过的1973年5月10日出生、母亲闫道英1974年9月20日出生。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河南省城市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本院认为,原告万宝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袁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韩梦韩死亡、王精精受伤,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袁某某在2014年已向死者韩梦韩的法定继承人支付各项赔偿280000元;赔偿王精精的各项损失11620元。受害方的损失应按2013年河南省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任分担。依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受害方王精精的损失为:医疗费7620.31元、误工费为673.38.元(8475.34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673.38元(8475.34.元/年÷365天×29天),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0427.07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80.3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46.76元。受害方韩梦韩的损失为:医疗费1040.48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受害人韩梦韩父亲韩得过、母亲闫道英的赡养费225109.2元(5627.73元/年×20年×2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733089.28元。两受害人的损失共计743516.35元。两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20.7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9820.7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9820.7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233695.56元,因原告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精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根据原告万宝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投保人依法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6233695.56元×70%=436586.89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受害方436586.89元。因原告袁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是实际投保人,原告袁某某已向受害方垫付的赔偿款29162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限额,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2916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豫NB46**半挂牵引车、豫46**挂货车虽然登记在原告万宝公司名下,但其认可袁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又是该车的实际投保人,且向受害方支付的赔偿款,亦是原告袁某某垫付,故原告万宝公司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袁某某垫付的赔偿款29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银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