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中付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付,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付(曾用名李忠富),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法哈牛镇。委托代理人郭承明,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号43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负责人:闫安,系该村村书记,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中付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卓(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该村村南,102国道道北,西公太村原钢厂(四至为东临西公太村路,西临大棚地,北临水田地,南临液化气站)厂房、厂地、电器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其中包括砖平房160平方米,厂院工作大棚一个(大棚)、电源30KV变压器一台及厂内3亩、厂外6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八年,自2004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租赁费每年20000元,交费时间为每年的7月10日前交齐20000元预交金,此外双方还约定,乙方即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租赁期满后把厂房、厂地、电器设备完好的交给甲方,乙方即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在同等的租赁费中有权继续租赁。该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厂房、厂地等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腾退厂房、厂地,并将被告自有的所有物品自行清理运走,并给付2013年租金20000元。同时诉讼中,原告自愿表示被告已将2013年租金20000元给付完毕,因此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其与原告2004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已经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将本案争议厂房、厂地继续租赁给被告,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4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有村委会盖章及时任原告村委会主任梁伟、村党支部书记宋林林、村民代表董永成、闫喜君四人的签字,并向法庭提供了该份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庭后经其仔细辨认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确为该村村委会成员本人签署,但该份合同并非与被告签订,而是原告村委会与案外人金有签订,并且当时村委会并未加盖公章也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同时该份合同中存在“乙方:(签字)”处为董永成、闫喜君签字,且村委会公章加盖的位置也在乙方处等问题,因此原告认为该份合同签订的形式不合法,该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诉讼中被告虽表示该份合同已经由原告村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但其并未提供相关会议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建筑物、生产设施等有权对外以合法的方式进行流转,但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流转时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有原告村委会盖章并由时任村委会四名成员签字的承包合同,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同时该合同中签字的四名村委会成员均否认与被告李中付签订过合同,四人均表示被告提供的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金有签订的,且金有亦承认与原告就本案争议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村南原钢厂承包问题签订过合同,因此被告主张在原合同到期后与原告就继续经营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物重新签订合同的问题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其承租的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村南原钢厂厂房、厂地及设备腾退返还原告。关于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主张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中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腾退位于102国道北、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村南的该村原钢厂(四至为东临西公太村路,西临大棚地,北临水田地,南临液化气站)的土地及地上物,并返还原告(属于被告所有的物品被告应自行拆除或搬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被告李中付不服,提起上诉称:诉争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被告主张在原合同到期后与原告就继续经营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物重新签订合同的问题因欠缺必要的证据”为由判决上诉人腾退诉争租赁物,现上诉人持有承包合同上的公章及签名均真实,上诉人亦实际交纳了诉争租赁物的2013年承包费2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该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金有签订的,但对上诉人持有承包合同并实际交纳承包费,占有诉争租赁物这一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了租赁关系,上诉人是否有权占有使用诉争租赁物,应予重新审查认定。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发回重审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明静代理审判员 王 虹审 判 员 孙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