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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蔡宏武与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宏武,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宏武,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清枝、江一泓,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2层02铺。法定代表人蔡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承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辉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蔡宏武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2011年6月16日,原告同时受聘于被告及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2011年9月8日被告发布闽华浦综[2011]005号《关于常务副总经理的职权规定》,《规定》第1条载明:“经股东双方共同认可,公司同意聘请蔡宏武同志任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关于原告工资收入,原告提供的《薪资确认单》中约定:年薪26万,职务为常务副总经理,试用期三个月,试用工资标准(70%)15166元,转正工资标准(80%)17333元。该《薪资确认单》经被告股东刘建忠签字后,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复印件上盖章。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内容为:“蔡宏武,男,身份证号码为,自2011年6月份入职我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至2011年12月3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特此证明。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东湖地产的人才应聘表上填写其于“2010年6月至今,工作单位为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7日,原告就与被告工资与经济补偿金方面的争议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决:一、请求裁决对方支付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工资86664元。二、请求裁决对方补足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工资14083元。三、请求裁决对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163元。四、请求裁决对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66元。2012年6月19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决[2012]31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试用期内少发的工资3250元、拖欠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84479元以及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19163元,以上共计206910元。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认为该裁决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台执异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决[2012]311号裁决不予执行。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就双方劳动争议事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0日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2011年6月16日,经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公司指派蔡宏武到我公司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由于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蔡宏武实际在我公司就职,其未至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至2011年9月30日,蔡宏武因工作不力不能在我单位继续任职,其于2011年9月30日同时辞去了两个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后不知所踪,其在职期间(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工资均为我公司发放,其于2011年12月31日要求出具良好的离职证明以便其能继续找到新工作,由于我公司工作地在连江,而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地及施工点均在福州,蔡宏武也为福州人,故我公司委托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办理移交手续及出具离职证明,在办理离职证明时,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不住蔡宏武的苦苦恳求,将出具离职证明的单位签署为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蔡宏武实际工作只至2011年9月30日,特此说明,如有不实,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公司财务张燕经(2013)台民初字第570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于2011年12月21日正式离职。诉讼中,原告申请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即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四项:依法判令被告拖欠及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21936.75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的问题;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问题;对于原告工资标准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于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2日在被告处工作,任被告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则提出,原告虽被告任命为被告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但被告没有到任,原告自任命后一直在福建华展置有限公司工作,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审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双方对原告被任命为被告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没有异议。2、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薪资确认单》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双方已对原告工资作出约定的主张予以支持。3、对原告工资是否为被告发放的问题,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薪资补发单》(复印件)与《薪资确认单》中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虽提供《证明》来说明原告的工资为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予以佐证因此,现仅凭《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工资为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发放的依据,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即被告主张工资由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发放的辩解证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4、关于离职手续的办理问题。被告提供《证明》来证明其系受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移交手续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离职证明》明确写明:“蔡宏武,……自2011年6月份入职我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落款单位为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明》中写到:“……故我公司委托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办理移交手续及出具离职证明,在办理离职证明时,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不住蔡宏武的苦苦恳求,将出具离职证明的单位签署为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其系经原告恳求才以其公司名义出具《离职证明》的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增强,无法形成证据链,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其是受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薪资确认单》、《员工离职表》、《离职证明》以及《薪资补发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是与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的理由是:即使本案被告提供的经原告蔡宏武审签的《交通费用标准请示》(复印件)、《合同会签表》(复印件)、《2011年10月预算报表》(复印件)、《关于张燕同志旷工的决定》(复印件)、辞退张燕的《通知》、《付款申请单》(复印件)和《表彰决定》(复印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也不能就此推出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是:根据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公司2011年6月、7月份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被告福建华浦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运行,即使其公司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的工程在讼争期间无法施工,也不能就此推出原告没有为被告处理其他公司事务的事实,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原告没有为其提供实质劳动的辩解,不应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与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原告被同时任命为被告与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兼顾处理两家公司的事务符合客观实际,现被告的证据即使能证明原告为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处理公司事务事实,但没有提供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佐证原告工资为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发放,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以相互印证原告从任命、提供劳动、工资发放及离职均是与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发生关系的事实,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实际是与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始问题。基于被告否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原告在其公司工作,认为原告是在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1年9月30日。根据被告提交的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闽华浦综字[2011]3号《通知》系对被告公司的财务经理张燕作出停止工作处理,而在常务副总经理意见一栏中系由“黄琳”作为审批人签署意见,却非原告,原告对此陈述称其不知道黄琳是谁,其也先于张燕离开被告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是公司的最高领导,却不知道其公司财务经理的人事变动情况,与常理不符。此外,根据原审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张燕于2011年11月21日正式离职,如原告是于2011年12月31日离职,与原告所作先于张燕离职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的证据。原审法院通知原告蔡宏武本人到庭陈述在上述期间具体工作情况及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本人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称,其向原告核实后原告表示具体工作情况因时间久远当事人记不清楚了,只是股东要求做什么就做什么,没有回答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被告公司具体工作情况和提供工作情况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写明原告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能说明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其所参与的具体工作,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在上述期间仍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三、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为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问题。本案原告提出其曾向时任公司股东、监事刘建忠提出签订书面合同但未果。被告则提出原告作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在职期间其本人应当积极安排与公司鉴定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于公章的使用办法前后陈述矛盾,先陈述由原告保管、后又陈述由办公室保管,原告间接管理公章,最后又陈述公章由福建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保管,原告使用公章需经福建荣泰物流集团公司同意,因此对被告的陈述应以其最后一次陈述为准,原告蔡宏武在任职期间在公司不设总经理的情形下,虽作为公司的最高领导人并实际代表了用人单位,但原告未经同意并不能直接使用公章,其无法安排相关部门与其签订书面劳动个合同,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没有积极督促被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薪资确认单》约定其年薪为26万元、每月工资为21666元(260000元/年÷12个月,取整数),被告则提出《薪资确认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月薪是2166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薪资确认单》应是原被告双方对原每月告工资及年薪标准的约定,而非对原告每月工资发放金额的约定,因此,《薪资确认单》中关于试用工资标准(70%)15166元、转正工资标准(80%)17333元、年薪26万元的规定应是确认原告在试用期间、转正后工资标准及年薪的约定,对原告提出其每月工资为21666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在试用期间工资标准为15166元、转正后工资标准为17333元及年薪26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在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17333元,原告试用期内向原告发放15166元高于转正后工资标准的80%,现原告提出其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低于转正标准工资的80%,要求被告支付试用期内少发的工资325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84479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其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并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如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工资给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为3个月,因此原告2011年9月15日前按试用期工资标准计算工资。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蔡宏武从2011年9月1日计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6249.5元(17333元/月×0.5个月+15166元/月×0.5个月)。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19163元的问题,上文原审法院已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1年7月16日计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8998.5元(15166元/月×2个月+17333元/月×0.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一次性支付原告蔡宏武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6249.5元。二、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一次性支付原告蔡宏武从2011年7月16日计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8998元。三、驳回原告蔡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蔡宏武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蔡宏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宏武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有误。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离职证明》与《员工离职表》,该明确记载了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1日离职工作任务、办公用品归还、财务借款的明细,足以证明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再次,上诉人在离职时已将全部工作任务移交给被上诉人,但一审却要求上诉人举证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证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离职时间的确切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每月的工资应为21666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7333元。上诉人提交的《薪资确认单》、《工资补发单》可以证明上诉人2011年6、7月份的工资仅为月工资的70%即15166元,8月份的工资为月标准工资的80%即17333元,根据前三个月发放工资的换算,上诉人的月工资应为2166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试用期,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工资已违法劳动法的规定。一审以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仅为17333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84497元、另一倍工资119163元及试用期内少发的工资3250元共计206910元。1、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年薪26万元,上诉人每月的工资应平均计算即260000元÷12月=21666元/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资共计84497元(21666元/月×3.5月)。2、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5个月计(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119163元合情合法。3、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试用期内少发的工资。被上诉人在试用期间2011年6、7月仅按实际月工资的70%支付给上诉人,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年薪26万元,每月21666元,故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试用期间10%的工资即3250元(1.5月×21666元/月×10%)。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事实。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蔡宏武向福建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聘的履历表》、《蔡宏武2011年7月6日的离职申明》证明上诉人应聘的单位是福建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公司。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蔡宏武的人才应聘表、推荐报告》、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会签表》、编制单位为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的《2011年10月预算报表》均证明上诉人实际就职的单位为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公司。3、虽然被上诉人出具了《离职证明》,但该证明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上诉人主张其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并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但是上诉人却对自己在被上诉人公司具体从事的工作内容无法陈述清楚,对于公司财务经理的人事变动情况一无所知。明显的不符合常理。并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关于张燕同志旷工的决定》、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辞退张燕的《通知》上均显示被上诉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是黄琳,而非上诉人。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薪资确认单》、《工资补发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假设其是真实的前提下,那么该《薪资确认单》的内容也应是双方对上诉人每月工资及年薪标准的约定,而非对上诉人每月工资发放金额的约定。即上诉人在试用期间工资标准为15166元、转正后工资标准为17333元,年薪为26万。上诉人关于每月工资应为21666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在假设上诉人确实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并担任常务副总经理成立这一前提下,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聘请的常务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公司没有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当然也包括财务、人事等的管理。上诉人一方面是公司的劳动者,另一方面也是公司的管理者,即代表公司实施管理行为。相对一般的员工而言,上诉人更了解法律的规定,也知道如果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将对单位产生什么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自身存在管理上的失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离职证明》,以证明其从被上诉人处离职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认为出具该证明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了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说明上诉人于2011年9月30日已离开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和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一审卷宗证据材料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于2011年6月16日受聘于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和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两家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生效的(2013)台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公司财务张燕于2011年12月21日正式离职,而此前被上诉人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对公司财务张燕停止工作的处理决定时,文件中常务副总经理一栏系由“黄琳”审批。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陈述其不知道“黄琳”是谁,其先于张燕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从客观角度分析,上诉人的陈述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作为公司常务副总,不可能不知晓公司高层人员情况和公司财务人事变动;且其在离职时间上的陈述亦自相矛盾。因此,一审分析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符合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薪资确认单》记载,上诉人职务为常务副总经理,试用期三个月,试用工资标准(70%)15166元,转正工资标准(80%)17333元,年薪26万。从该确认单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系对上诉人的试用期工资为15166元、转正后工资为17333元、以及年薪为26万元的确认,而非上诉人所陈述的其月薪即为21666元,况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尚未满一年时间。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试用期工资为15166元、转正后工资为17333元,并据此工资标准计算后判令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6249.5元,以及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899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宏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赵雪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