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吕卫东与吴海杰、吴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卫东,吴海杰,吴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395号原告:吕卫东,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吴海杰,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吴纯艳,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吕卫东诉被告吴海杰、吴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杰、吴纯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卫东诉称:吴海杰、吴纯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吴海杰向吕卫东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吕卫东借款10000元。后吕卫东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为此,吕卫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海杰、吴纯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海杰、吴纯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吴海杰与吴纯艳于2002年1月24日在徽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生活所需,吴海杰于2014年1月29日,向吕卫东借款10000元,借款时吴纯艳亦在场。之后,吕卫东多次向吴海杰、吴纯艳索要该款,但二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还。为此,吕卫东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吴海杰、吴纯艳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吕卫东身份证、吴海杰出具的借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海杰出具了借据,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吴海杰、吴纯艳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上述借款系发生在吴海杰、吴纯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吴海杰、吴纯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依法规定二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本院对吕卫东要求吴海杰、吴纯艳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杰、被告吴纯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吕卫东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海杰、被告吴纯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