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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吴来女与安徽徽驼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来,安徽徽驼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吴来女。委托代理人:张铎,系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驼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雪芬,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来女诉被告安徽徽驼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徽驼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夏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徽驼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来女诉称:2013年5月,徽驼情公司因融资所需向吴来女借款,双方签订协议。2013年5月28日,吴来女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将10万元现金交给徽驼情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雪芬。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徽驼情公司未按期支付本息,故诉求法院判令徽驼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吴来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合作协议书》(1份1页,原件),证明徽驼情公司向吴来女融资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份1页,原件),证明徽驼情公司向吴来女借款10万元及按融资协议计算利息的事实。徽驼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吴来女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所举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徽驼情公司因融资所需向吴来女借款,双方签订了《融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融资数额为11万元及利息加分红,融资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28日,吴来女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将10万元现金交给徽驼情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雪芬,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11万元(含利息1万元)。融资利息按合同结算,2013年底结清。此后,徽驼情公司未按期支付本息。本院认为:徽驼情公司与吴来女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及借条中虽约定借款为11万元,然事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其中另1万元系利息,因而吴来女主张归还借款11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释明后,吴来女变更诉求为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来女与徽驼情公司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诉求按月息2%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徽驼情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徽驼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来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二、驳回吴来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吴来女负担114元,由被告安徽徽驼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友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