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吕文与张广平、周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张广平,周武,高玉芳,陈勇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4001号原告吕文。委托代理人程源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哲,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广平。被告周武。被告高玉芳。被告陈勇进。原告吕文诉被告张广平、周武、高玉芳、陈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文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风舞、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吕文的委托代理人程源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平、周武、高玉芳、陈勇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广平签订了编号为JK2014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广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58天,被告即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周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勇进以其位于雨花区的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高玉芳、周武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为原告与被告张广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JK201401)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广平履行了500万元的付款义务。被告张广平、周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向原告保证在2014年8月20日前清偿本次借款本息。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广平仍拒不归还,被告周武、高玉芳及陈勇进也均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6.3333万元。综上,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广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6.3333万元,合计546.3333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武、高玉芳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勇进所有的房屋(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在上述第1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张广平、周武、高玉芳、陈勇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广平、周武、高玉芳、陈勇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甲方、放款人)吕文与被告(乙方、借款人)张广平、被告周武、陈勇进(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JK2014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借款月利率为2%;甲方应当于担保本合同债权的担保手续办结之日起1日内交付借款,甲方超此期限交付借款或不交付借款的,甲方应当赔偿乙方、丙方及居间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借款期限为58天,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实际交付日与此不一致的,以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为起算日期,交付之日为甲方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汇出借款之日;乙方指定账户信息:户名:湖南一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账号:19×××83;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乙方应当依照本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借款合同到期之前乙方延迟支付当期利息或未全额付清的,从当期支付日的次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利息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迟延15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者甲方依约解除借款合同之日偿还本金及利息,乙方承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者甲方依约解除借款合同之日尚未还清所欠本息的情况下,借款月利率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未还清本息总额的2‰计算;因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向乙方追偿债务或者主张其他权利的,乙方、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本合同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采用以下:1、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以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所有人陈勇进)的房屋作为抵押,向甲方担保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就抵押事项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陈勇进仅针对本条所对应债务担保;两种方式作为本次乙方借款的担保,并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再另行签署相应的担保合同。原告吕文、被告张广平、周武、陈勇进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广平、高玉芳、周武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吕文与被告张广平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201401)的有关约定,被告张广平、高玉芳、周武自愿以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原告吕文提供保证;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原告吕文代偿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吕文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如被告张广平、高玉芳、周武未按约定履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由此造成原告吕文的其他经济损失概由被告张广平、高玉芳、周武承担。原告吕文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法律程序追索所有应付款项;本保证函是不可撤销的;本保证函自被告张广平、高玉芳、周武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本保证函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张广平、高玉芳、周武均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上签名。2014年6月24日,原告吕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万元支付至被告张广平指定的户名为湖南一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为19×××83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广平(借款人)、被告周武(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吕文支付的借款500万元,并表示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偿还湖南一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到期的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并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清偿借款500万元。原告吕文与被告陈勇进就被告陈勇进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井莲路369号佳园星城24栋1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吕文于2014年6月25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雨花字第514041**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张广平、周武、高玉芳、陈勇进均未向原告吕文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吕文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广平、高玉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款合同、借据以及银行付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吕文与被告张广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吕文以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500万元支付至被告张广平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向被告张广平交付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张广平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吕文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广平未依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吕文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向原告吕文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吕文要求被告张广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吕文与被告张广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广平在借款期限内及借款届满后均未向原告吕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广平应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吕文支付2014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高玉芳、周武向原告吕文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其以书面形式为被告张广平向原告吕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吕文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高玉芳、周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保证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高玉芳、周武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吕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玉芳、周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广平追偿。四、被告陈勇进在《借款合同》中以书面形式为被告张广平向原告吕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吕文与被告陈勇进就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井莲路369号佳园星城24栋103号房屋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陈勇进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吕文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张广平、高玉芳、周武、陈勇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吕文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张广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吕文支付2014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高玉芳、周武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吕文对被告陈勇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井莲路369号佳园星城24栋103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043元,由被告张广平、高玉芳、周武、陈勇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彭风舞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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