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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景泉与刘某、周家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泉,刘星辰,周家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梁景泉,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肖雪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星辰,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周家正,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梁景泉诉被告刘星辰、周家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胜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雪莲,被告刘星辰、周家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景泉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份,被告刘星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整,并称借款给被告周家正使用,被告刘星辰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星辰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42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6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计算7个月),并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产生利息42000元。被告刘星辰对该证据无异议,借条系被告刘星辰本人书写。被告周家正称没见过借条,对借款情况不清楚。证据二,声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15000元,后被告刘星辰因还房贷及办理信用卡,另向原告借款5000元,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刘星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刘星辰没有见过该声明,也没有在声明上签字。被告周家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声明中借款金额前后不一致,当时是受原告欺骗才签字的。证据三,刘星辰自书车况记录一份,证明质押车辆在质押前已经质押给别人,该记录是被告刘星辰向上一手质押人出具的,当时车况不佳。被告刘星辰、周家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且该说明的落款日期不属实。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周家正交纳审车及交强险费用1500元。被告刘星辰、周家正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星辰辩称,被告刘星辰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收到借款144000元,被告刘星辰将其子被告周家正名下的宝马轿车质押给原告。车辆质押后,原告一直使用质押车辆,并将车辆出租。后被告刘星辰因还房贷及办信用卡需要用钱,又先后向原告借款3800元、1200元。被告刘星辰就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144000元,利息为每月4分,已扣除利息6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家正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自书车辆违章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车辆质押期间使用该车辆并造成损害。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周家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家正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220000元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刘星辰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时被告刘星辰将被告周家正名下的宝马轿车质押在原告处,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周家正欲将该车变卖用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周家正认可原告代被告缴纳了交强险及代偿了63500元的车辆贷款。后经双方结算,本息合计210000元,被告刘星辰向原告出具了210000元的声明。被告周家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星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景泉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利息每月6000元整,按月付息。声明:车号为宁A×××××车辆作为借款抵押,逾期不还,车辆归梁景泉处理,借款人:刘星辰、周家正,2014.7.15日”。“周家正”签名系被告刘星辰代书。当天,原告向被告刘星辰银行账户转款144000元。后被告刘星辰因还房贷及办信用卡之需,又先后向原告借款3800元、1200元,合计5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代被告周家正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855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1215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代被告周家正偿还车辆贷款63300元,以上款项共计213515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家正签订声明一份,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家正母亲刘星辰达成的质押宁A×××××宝马车借款协议,最终双方同意由被告周家正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元整)后自动解除以前的汽车质押协议。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3日之前,被告周家正一次性付清210000元借款后,原告把所有车辆手续、证件移交给被告周家正,在2015年2月3日之前,原告不能对车辆进行任何变卖、抵押形式的处置。在被告周家正付完款后,原告与被告周家正的所有借款合同终止。如果在2015年2月3日之前被告周家正没有付清对原告的欠款:贰拾壹万伍仟元,被告周家正委托原告变卖宁A×××××宝马车辆。原告与被告周家正在声明上签字捺印。2015年2月5日,被告刘星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景泉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截止目前的利息为肆万贰仟元正,¥42000元,月利息4分钱,从今日算起,借款人:刘星辰,2015年2月5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声明一张、交强险保险单一张、发票一张,被告刘星辰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一份、借条复印件一张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并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声明、交强险保险单一张、发票一张,被告刘星辰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二被告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家正与原告签订的声明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15000元,被告刘星辰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13515元(144000元+3800元+1200元+1215元+63300元),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13515元。关于利息,原告称借条中的利息42000元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6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该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2014年7月15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44000元,二被告应以1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20160元(144000元×6%×4÷12个月×7个月),后续利息应以2135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星辰辩称原告在占有质押车辆期间对外出租质押车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星辰、周家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梁景泉借款213515元及利息2016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梁景泉负担283元,被告刘星辰、周家正负担2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