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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侯爱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爱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爱兵,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人,无业,住和顺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爱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爱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14时30分,被告人侯爱兵驾驶晋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和顺县青城镇大窑底村返回和顺县城,行驶至X348线0KM+845.2M处,碰撞于道路东侧树木上,造成曹某死亡,侯爱斌、刘某、马某、侯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侯爱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爱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侯爱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认罪服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4时30分,被告人侯爱兵驾驶其晋K×××××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拉乘曹某、马某夫妇,刘某和其的两个孩子,侯某共七个人由和顺县青城镇大窑底村出发返回和顺县城,途中行驶至X348线0KM+845.2M处,撞于道路东侧树木上,造成乘车人曹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侯爱兵及乘车人刘某、马某、侯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侯爱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013年11月3日,一匿名男子电话报案称,在崔家坪村路段附近,有一辆面包车撞于路边的树上,有人受伤。2、证人曹某的证言:2013年11月3日7时左右,侯爱兵开着车到我南关村家中拉我父亲曹某和我母亲马某回青城镇当城村烧纸,中午在我当城村叔叔家吃的饭,往县城走大概是中午13时左右,大概15时左右,我接到我哥的电话说是出事了,我才开车去的现场。出事地点在快到高邱村的路口。我父亲已经去世了,我们家属和侯爱兵对我父亲死亡的原因没有异议,我们家属不同意进行尸检。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3年11月3日中午14时左右,我乘坐侯爱兵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准备从和顺县青城镇大窑底村去往和顺县城途中,具体行驶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只听见一声响声,车就停下来了,我就爬在座位旁边,我听见有人说“看车着火了,都快点出来”,后来的事情我就记不得了。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3年11月3日中午14时左右,我乘坐侯爱兵驾驶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由青城镇大窑底村到和顺县城,行至牛川乡崔家坪村附近时,我眼看着侯爱兵朝路东侧的树木行驶过去,等我叫侯爱兵的时候,车已经撞上树了。我看见曹某开了车辆右前门,走出来给司机侯爱兵开左前车门,侯爱兵下车后,和曹某一起来开车辆左中门,我下车后把我女儿抱下车,后把我儿子又抱下车,我带着我儿子和女儿走到离车大概十米远处,当时我下车的时候没有看见曹某脸上或者脖子处有血迹。后来我看见侯爱兵抱着坐在地上的曹某,叫着“姨夫、姨夫”。在刚撞了树的时候,我听见曹某在车上说“都快下车,看车着火了”。我上车的时候没有发现司机侯爱兵的身上有酒味。5、被害人侯某的陈述:2013年11月3日中午13时左右,我乘坐侯爱兵驾驶的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由青城镇大窑底村去往和顺县城途中,大概中午14时左右,行驶至和顺县南庄村附近时,我问了下司机到了什么地方,司机侯爱兵说“到了南庄村了”。后来过了南庄村的时候我就睡着了,等我清醒过来的时候,我发现自己已经在车外,在车辆的右侧。我看见侯爱兵在车辆左侧抱着曹某哭,说:“我对不起你,姨夫。”这时我才发现车辆撞在了树上。当时乘车人的位置是,曹某在副驾驶座上,刘某在司机后面的中排座上,刘某抱着她女儿,马某在曹某后面的中排座上,我在刘某后面的后排座上,刘某的儿子在我右面的后排座上躺的。我只知道一路上侯爱兵开得不快。6、侯爱兵驾驶证号,初次领证日期2012年4月6日,准驾车型C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3年11月3日从侯爱兵处扣押晋K×××××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同年11月18日发还侯爱兵。8、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经查询,侯爱兵驾驶证号,初次领证日期2012年4月6日,有效年限6年,准驾车型C1。9、车辆简项信息查询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晋K×××××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侯爱兵,住和顺县义兴镇平黎路10号,发动机号UC80920270,于2012年10月18日注册领证,发证机关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晋K×××××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因车辆损坏严重无法鉴定。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013年11月3日15时30分至15时45分,和顺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X248线0km+845.2m处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道路呈南北走向,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交通隔离设施。120急救车已到达事故现场,现场死亡1人,受伤3人。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晋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扣留车辆及行驶证。现场图1张、道路交通事故比例图1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张。12、被害人信息:曹某,男,1942年8月8日生,汉族,和顺县青城镇当城村人。侯某,男,1942年6月14日生,和顺县青城镇大窑底村人。马某,女,1949年2月25日生,和顺县青城镇当城村人。刘某,女,1971年1月9日生,和顺县青城镇大窑底村人。13、视频资料:讯问侯爱兵录像。14、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从送检侯爱兵的血液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5.14mg/100ml。15、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侯爱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6、到案经过:2013年11月3日14时30分,匿名人报案称在和顺县崔家坪村路段附近,有一辆面包车撞于路边的树上有人受伤。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21日传唤侯爱兵进行讯问,同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17、被告人侯爱兵的供述:2013年11月3日12时许,我驾驶的晋K×××××五菱牌普通客车由青城镇大窑底村返回和顺县城,14时左右车辆行驶至牛川乡崔家坪村高速桥附近时,我只记得过高速桥下的减速带时,我是绕着走的,同时还看了一眼副驾驶座上的曹某,看见他睡着了,过了减速带,开始加速以后由于自己神志突然不清,车辆撞到了道路东侧的树上,等我又记起事情后,事故已经发生了,我就赶紧下车,看见曹某已经躺在车辆左侧的空地上,脖子部位流着血,后来120就来了。事故造成了我姨夫曹某的死亡,叔叔侯某左臂骨折,姨姨马某右腿骨折,刘某后背轻伤,我自己脑部及胸部受伤。车上总共坐了7个人,除了上面所说的受伤的人,还有刘某的两个小孩,两个小孩没有受伤。我是2012年4月取得准假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晋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是我2012年9月份自己购买的。当天中午我在大窑底村我哥哥家吃的荞面河捞,没有喝酒,我是在大概距离事故发生地100-200米左右的地方开始神志不清的,我当时没有瞌睡的感觉,身体也没有任何不适的感觉,事故发生后是我姨夫曹某把我叫醒的,他把我叫醒后才死亡的。18、赔偿协议书:2013年11月4日侯爱兵与曹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以10万元达成协议。19、不尸检申请书:2013年11月5日,曹某家属表示因车主与申请人是直系亲戚关系,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不予追究,全体家属协商一致同意不做尸检。20、户籍证明:侯爱兵,男,1963年2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和顺县公安局义兴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侯爱兵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爱兵赔偿了曹某家属10万元,赔偿了马某医疗费25000元,赔偿了侯某家属30000元,曹某家属、马某、刘某、侯某家属均对侯爱兵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当庭质证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爱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侯爱兵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侯爱兵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爱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彦海审判员  巩晓清审判员  董明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毕彦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