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商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山西中业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与山西世宏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业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山西世宏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086号原告山西中业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60号锦绣桃园806室,组织机构代码:55873563-9。法定代表人赵晋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敏,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世宏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祠路滨秀苑装饰城,组织机构代码:71367590-5。法定代表人王国岳,经理。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西中业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世宏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业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敏与被告山西世宏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中业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建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委派员工赵二龙收取。截止2012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0108.3元的建材,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3464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4642.4元,利息4493.4元(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总计39135.8元,以及至欠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世宏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有过经济往来,只跟赵钧、王斌有过往来,赵钧、王斌给我公司作过地暖施工,也为我公司供应建材。我公司与王斌之间的欠款我们协商用车顶账,他也同意,所以协议把车顶给他,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将我公司起诉。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签字不是我公司员工的签字。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在太原市南上庄下设水电暖经销店,派赵钧为店长,王斌为该店副经理。2010年至2012年,被告从南上庄水电暖经销店处购买建材,欠该店建材款36642.4元未付,2014年12月30日,赵钧、王斌为此事找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岳,双方协商用车顶账,并签订了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书写明“2010年底,甲方与乙方协商达成供货协议,2010年底至2012年底,乙方陆续购买甲方材料款约计90000元左右委派赵二龙签收材料,截止2012年最后一次供货双方结算,甲方欠乙方材料款34642.4元”,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以晋A×××××号车辆抵顶乙方材料余款。协议书落款处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岳签字,无原告公司盖章。经本院对赵钧、王斌询问,二人认可曾找过王国岳签订协议书,但后因公司不同意以车顶账,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清单18张、协议书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岳签字确认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上确认了被告欠原告建材款34642.4元未给付,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建材款34642.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员工赵钧、王斌就该笔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找到王国岳签订顶车协议书,被告应给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关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欠太原市南上庄下设水电暖经销店王斌、赵钧建材款,并未欠原告款项的意见,经本院对赵钧、王斌核实,二人系原告员工,太原市南上庄下设水电暖经销店为原告下设商店,故该商店与被告之间因经济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明确写明乙方为原告山西中业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已就该笔欠款达成顶车意向,应按协议履行的意见,因该份协议书无原告公司盖章确认,尚未生效,且原告现不同意用车顶账,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世宏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业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欠款34642.4元并给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关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琦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