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喀无”(另案处理)窜至诸暨市店口镇嘉凯城城市客厅老庙黄金店铺门口,“喀无”故意碰撞被害人杨某分散其注意力,被告人黄某则用镊子夹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衣服口袋里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小米4代手机一部。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