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为非法牟利,向他人购买K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摇头丸等毒品到鹤山市沙坪街道出售。2015年1月7日2时许,经电话联系后邓某在布加迪酒吧的公路边贩卖100元K粉给购毒人员李某;同月8日2时许,邓某在布加迪酒吧的公路边贩卖100元摇头丸给李某;同月10日,邓某再次在鹤山市沙坪街道越塘村委一篮球场处贩卖600元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时被人赃并获,当场在邓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和装有六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3.3克)的烟盒一个。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及说明,通话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和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贩卖不同类型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毒资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资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上缴,手机由本院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吕嘉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