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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冯XX与被告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冯XX,女。委托代理人黄路明,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盘XX,男。委托代理人张江生,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XX(下称原告)与被告盘XX(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路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冬,原告在水口镇务工时双方相识并相恋,2010年10月22日,在XX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2月8日生育女儿盘X。由于夫妻双方缺少感情基础,加上被告酗酒,酒后不做事也不顾家,原告一人为家操劳,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原告经常劝阻被告,被告不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盘X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及教育费等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大部分不是事实。对原告所说的相识、相恋、结婚和生育小孩情况无异议,其它有异议。女儿盘X出生后,夫妻感情仍然较好。被告在外挣钱,难免有一些朋友相聚,喝点酒是正常的,并不像原告说的酗酒成瘾。被告在家帮人开铲车,一个人承担了家庭生活的重担,也没有如原告所说的不做事、不顾家。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冬天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1年2月8日生育女儿盘X。2012年,原、被告在水口镇租房居住,原告在水口至沱江的班车上售票,被告在帮人开车,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原、被告争生争吵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离开租房外出广东务工,被告之后在贝江乡帮沙场开铲车,双方中断了联系。原、被告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忙照顾。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另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儿,双方有着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在之后的相处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且原告离开租房,双方中断了联系,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和女儿角度考虑,放弃离婚念头,共建和谐美好家庭生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双方分居的证明,但与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XX要求与被告盘XX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罗盛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建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