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倭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倭民初字第36号原告姚某某,女。被告任某某,男。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文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于2010年12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还可以,但被告于2012年1月2日言明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下落不明,现已长达三年之久无音讯,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结婚于2010年12月24日,婚后无子女。因被告自2012年1月2日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长达三年之久无音讯,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已组成两人婚姻家庭,理应和睦相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而被告却私自离家出走至今长达三年之久无音讯,给原告的情感造成严重伤害,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公告费70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成国人民陪审员 张广和人民陪审员 张 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段旭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