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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莉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莉,女,1995年8月4日生,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上街村委会大地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5年1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2时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民警在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玉元高速公路青龙厂段公开查缉,对车牌号为云J14X**的客车检查时,发现该车8号座位的被告人李莉涉嫌体内藏毒,后李莉在被带回调查时,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坨。经称量、鉴定,李莉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7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莉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7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建议对被告人李莉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莉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6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民警在元江县玉元高速公路青龙厂公开查缉,22时许,在对车牌号为云J14X**客车检查时,发现8号座位的李莉有体内藏毒的嫌疑,遂将其带到流动警务站调查,从李莉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坨,遂将李莉抓获。2、被告人李莉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22时左右,在青龙厂检查站,公安民警对其所驾驶的云J14X**客车进行检查时,将车上的三名乘客带下车做进一步检查,后听民警说坐在1号(车票是8号)座位的女子身上藏有违禁品的事实。4、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莉体内排出的2坨毒品可疑物的情况。5、扣押笔录、称量记录、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莉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2坨,经称量,净重167克,已移交至玉溪市禁毒支队;其余物品随案移送。6、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莉体内排出并扣押的红、绿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还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30年1月2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包装袋四张、人民币269.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昱萱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人民陪审员  杨 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