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向某某与王某某,李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向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李某甲,男,193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向某某,女,193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功、黄成忠,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丙,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向某某、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鲁光凤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以及李某甲、向某某委托的代理人陈功、黄成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某某诉称,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我们的儿子李某丁于2014年10月25日在西安务工因工死亡。出事后与用人单位和家属协商,我二人因年龄高没有到西安去。当时到场的有被告三人及余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梁某某,他们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死者方各项费用共计85万元,此费用全部一次性打在被告的卡上。被告只给我们二人各付了5000元后,就不问不管了。如今,我们二人年事已高,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二人抚恤金25万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二原告之子李某丁工亡后,从用工方获得赔偿款85万元属实,老人的抚恤金是有的。但我们家庭条件差,现在就我一个人,我从嫁到原告家就欠账。我本来和原告的大儿子是夫妻,原告大儿子去世后,我又嫁给原告的三儿子也就是本案的死者。原告的小儿子患白血病去世了,为治病花了三十几万元,这个钱也是我们帮到借和还的。李某丁死后,我还在照顾原告,原告现在住的房子是我所租。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向某某系夫妻,生育了四个儿子。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的大儿子共同生活期间孕育了儿子李某乙,在李某乙还未出生时,被告王某某的前夫(原告的大儿子)去世。王某某的前夫去世后,王某某与二原告第三子李某丁结婚,并于1986年9月17日生育了女儿李某丙。二原告现还有一个儿子两个女儿在世。二原告现单独居住生活,每月各领取养老保险金90元。死者李某丁生前,因弟弟(二原告的第四子)患白血病,在第四子治病期间,以自己为主对外借钱二十余万元给弟弟治病。同时,李某丁生前因家庭生活,尚欠债9万元。李某丁在西安务工期间,于2014年9月25日因工死亡,经被告方与用工方协商后获得赔偿款85万元。死亡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丁于2014年9月25日早上因高空坠物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方协调,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费用共计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费用包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此事故相关的一切费用”。经三人协商同意,赔偿方将赔偿款打入李某丙的个人银行账户中。李某丁死亡后,花费丧葬费13万元。2014年底,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村委会调解,自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就李某丁死亡抚恤金的处理,由王某某一次性支付李某甲现金一万元,李某甲今后的吃、穿、生病等问题王某某和李某甲的其他子女商议后安排,李某甲不再提及抚恤金的事情。协议达成后,被告王某某已向向某某、李某甲分别支付了5000元现金。现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李某丁的死亡赔偿款。被告王某某称,获得的赔偿款用于还账后,还有十几万元由自己保管。本院认为,李某丁发生工亡后,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85万元,赔偿协议的费用中指向包含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所得的赔偿款中,供养亲属抚恤金具有人身专属性,需满足条件的供养亲属享有。协议中所载的死亡赔偿金系工作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有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不是死者的遗产,系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李某丁去世后,本案被告通过协商处理的方式,获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并实际履行,应在具有分割权利主体之间合理分配。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生活状况等因素,不一定要平均分配。对于本案的赔偿款谁享有分割权,本院认为,死者李某丁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丙系死者与被告王某某之女,被告李某乙虽非死者亲生,但从出生就由死者抚养,系死者继子,原告李某甲、向某某系死者父母亲,因此原告李某甲、向某某,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享有分割权。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中未明确对本案所涉案款分配及李某甲今后的生活安排具体的处理方式,该协议也没有得到原告向某某的签字认可,且权利人李某乙、李某丙也未参与该协议,故该协议的内容无效,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被告王某某取得的该笔赔偿款虽涉及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等项目,但并未明确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等项目的具体金额和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无法直接计算各权利人在赔偿金中应分得的数额,因此本院参照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结合与工亡职工亲疏远近程度,考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专属性、及工亡职工对原、被告家庭收入的影响,进行合理的分配。李某丁去世后,处理补偿的相关事宜与办理李某丁丧事的事宜均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花费了丧葬等费用共计130000元,应摒除该部分费用后再行分配。原告李某甲、向某某分别实际取得的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在分配时予以考虑。本案可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为二原告,但二原告已分别年满79周岁、78周岁,且二原告尚有三个子女在世可以供养其生活,考虑到李某丁的去世对被告家庭经济收入的影响及其家庭经济现状,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二原告在死者某丁的死亡赔偿款中还应分得100000元为宜。因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到庭,不能确定该笔赔偿款的具体保管人,但该赔偿款由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领取并由被告李某丙保管,后被告王某某又支取了部分款项并保管了剩余的十多万元,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李某丙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210.htm﹥》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甲、向某某应分得的因李某丁工亡的赔偿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丙共同承担1025元,原告李某甲、向某某承担1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鲁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