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何福铭与深圳市佳美诗橱柜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福铭,深圳市佳美诗橱柜厂,高木加,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福铭,男,汉族,1959年10月31日生,身份证号码:4406821959********,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聚新橱柜厂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芬、秦敏,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佳美���橱柜厂,。负责人:陈会香,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登亮,该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超,广东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木加,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系深圳市福田区泰业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奎。委托代理人:周建嵩,身份证号3624261978********,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何福铭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佳美诗橱柜厂(以下简称佳美诗橱柜厂)、原审第三人高木加、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星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5日,何福��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聚新橱柜厂的名义与原审第三人安星公司签订《深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及干部保健病区精装修工程衣柜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内容、范围:楼层衣柜,柜身材料采用西林木业高密度板,饰面材料及五金配件按样板房,门页材料按样板房。合同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2010年6月5日开始计算。2010年6月20日佳美诗橱柜厂(乙方)与何福铭(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聚新橱柜厂)(甲方)(承包人)共同在深圳市人民医院衣柜、橱柜合同单上盖章,载明C区衣柜、改换门及桌面、橱柜、门板、A区衣柜等数量、单价等,以上总计1375299元。后佳美诗橱柜厂进行了施工。2010年6月3日,佳美诗橱柜厂向何福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何老板医院柜子款定金人民币130000元”;2010年8月12日,佳美诗橱柜厂向何福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何老板医院柜子定金人民币50000��”;2010年9月10日,佳美诗橱柜厂向何福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何老板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10月20日,佳美诗橱柜厂向何福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何老板工程款人民币85000元”;2010年11月20日,佳美诗橱柜厂向何福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何老板交来订金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12月21日,佳美诗橱柜厂向何福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何老板交来定金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2月21日,佳美诗橱柜厂向何福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何老板交来货款人民币5000元板款”;2011年2月20日,佳美诗橱柜厂向何福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何总交来现金1月6号8000、1月11日10000元、1月27日8万、2月20号现金10000,合计108000元”;2011年3月9日,佳美诗橱柜厂向何福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何老板交来现金贰万陆仟元、捌万元正,共计106000元”;2011年5月21日,佳美诗橱柜厂向何福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何老板交来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4月12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工程名称: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工程,致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事由:精装区木柜门板色差等质量问题,内容:我监理部曾对木柜门板质量问题发了监理通知,现经检查贵司整改未达到样板房的质量标准。存在色差过大,木纹杂乱,部分门板变形等质量问题,现要求按样板房标准交货验收。2011年5月27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工程名称:深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及干部保健病区,致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事由:A、C区柜门整改未到位,柜门板材质不符合要求。内容:经检查,A区柜门板饰面板整改后仍不符合样板质量要求,A区5-13层、C区3-7层重做柜门板材质没按设计要求用细木工板,而用高密度板,重量较重,质量不符合设��要求,工期紧,要求你司立即整改并尽快完成。2011年6月23日,第三人高木加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泰业建材经营部(发包单位、甲方)与佳美诗橱柜厂签订《深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及干部保健病区精装修工程衣柜门,层板承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A区楼5-13层衣柜门,A、B、C区衣柜层板。平板衣柜门工程量暂定800平方米,衣柜层板工程量暂定1600平方米,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合同工期为20个日历天,从2011年6月23日开始计算。2011年12月28日工程计量核查表载明:1、A区衣柜门板5-13层柜门核定总价149024.4元;2、B区1楼衣柜核定总价4896.3元;3、C区橱柜层板核定总价2601.60元;4、从何福铭处扣除部分(已支付100000元);合计286842.30元。注明第1-2项结算款双方约定按97%支付,第4项支付100%,此项从何福铭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竣工结算进价审查表载明:1、主要项目:A区衣柜门板5-13层柜门、C区衣柜层板,A、B、C区部分楼层衣柜层板(从何福铭工程款中扣除)2、合计完成工程金额为:286842.30=156522.30+130320(从何福铭工程款中扣除部分)。2012年1月6日,班组结算单载明:结算总款:2276800元,已付进度款2068547元,尾款(不含质保金):138000元,质保金70000元;班组负责人信息:何福铭。何福铭在该单据上签字并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2月3日,原审第三人安星公司向何福铭支付137040元,收款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聚新橱柜厂,用途:人民医院何福铭衣柜结算款。何福铭在费用报销单领款人处签字。原审原告佳美诗橱柜厂诉讼请求:1、何福铭立即向佳美诗橱柜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93945元,并自2012年1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福铭承担。原审被告何福铭反诉请求:1、佳美诗橱柜厂返还何福铭垫付的因佳美诗橱柜厂延期完工受到的罚款未交数额人民币7400元;2、佳美诗橱柜厂返回何福铭垫付的工资及货物款人民币337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佳美诗橱柜厂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何福铭与原审第三人安星公司签订《深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及干部保健病区精装修工程衣柜承包协议》后,又与佳美诗橱柜厂签署《衣柜、橱柜合同单》,并由佳美诗橱柜厂完成合同单内约定的衣柜等工程,根据佳美诗橱柜厂、何福铭提交的收据显示由何福铭向佳美诗橱柜厂支付衣柜货款(工程款),并在所有工程完成后,仍由何福铭与原审第三人安星公司结清所有衣柜款项,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何福铭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佳美诗橱柜厂,佳美诗橱柜厂、何福铭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单》对工程范围、工程量及价格进���了约定,应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现佳美诗橱柜厂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有权要求何福铭按约定支付款项。但佳美诗橱柜厂提交的2012年1月13日的合同单没有何福铭签章,何福铭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款应为双方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单》中载明的1375299元。佳美诗橱柜厂陈述自己已收到工程款87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何福铭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1299元。关于佳美诗橱柜厂要求何福铭支付工程余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利息属于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何福铭拖欠工程款,应当向佳美诗橱柜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何福铭与原审第三人安星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完成结算,证明工程此时已经��工并经过验收,佳美诗橱柜厂于2012年1月13日要求何福铭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因此何福铭拖欠工程款应自2012年1月13日计算利息损失。何福铭反诉要求佳美诗橱柜厂返还何福铭为佳美诗橱柜厂垫付的罚款人民币7400元及工资及货物款人民币337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何福铭提交的证据25衣柜班组罚款未缴数额汇总系何福铭单方制作,佳美诗橱柜厂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何福铭提交的证据26系何福铭制作,佳美诗橱柜厂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何福铭提交的证据27、28收据无法看出何福铭支付款项系为佳美诗橱柜厂垫付,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何福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福铭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佳美诗橱柜厂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1299元,并支付因迟延给付工程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3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佳美诗橱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何福铭要求深圳市佳美诗橱柜厂返还何福铭垫付的罚款人民币74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何福铭要求深圳市佳美诗橱柜厂返还何福铭垫付的工资及货物款人民币337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何福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864元,反诉受理费414元、由佳美诗橱柜厂负���1539元,由何福铭负担8739元。何福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佳美诗橱柜厂诉讼请求,改判佳美诗橱柜厂立即给付何福铭代其垫付的工资、货物款及罚款,共计人民币411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美诗橱柜厂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何福铭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佳美诗橱柜厂……佳美诗橱柜厂有权要求何福铭按约定支付款项”,系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双方之间仅为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双方各自就完成的工程向总承包人提交,由总承包方验收。现双方均已就各自完成工程并领取了工程款,佳美诗橱柜厂无权再重复要求何福铭支付涉案的工程款项。2010年6月至8月期间,何福铭与原审第三人安星公司及泰业(负责人:高木加)分别签订《衣柜承包协议》、《吊柜、地柜施���承包协议》及《护士台、人造石台面施工承包协议》,安星公司与泰业为关联公司,为以上项目总承包方。基于佳美诗橱柜厂负责人的老公宋登亮和何福铭是多年的朋友,故2010年6月双方商议共同合作完成协议项下的衣柜、橱柜制作工程,并不存在佳美诗橱柜厂所称是由何福铭将部分工程交由佳美诗橱柜厂制作,也并非是佳美诗橱柜厂根据何福铭的指示或要求完成工作。如佳美诗橱柜厂是向何福铭承包,那其完成的工作应该向何福铭提交,由何福铭确认其工程量及工程款,但事实上佳美诗橱柜厂的工作成果是直接向总包方提交(见佳美诗橱柜厂提交的证据)。对于相关工程款项的支付,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加之合同是通过何福铭签订,故工程款由总承包方即原审第三人安星公司,通过何福铭转付给佳美诗橱柜厂。后由于佳美诗橱柜厂完成的衣柜、橱柜存在质量问题,工期紧张,总包方就与佳美诗橱柜厂、汪x天分别就返工签订合同,部分工程款在何福铭处结算扣除,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佳美诗橱柜厂及汪x天,至此,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法律关系,佳美诗橱柜厂的工程款部分通过何福铭处领取、部分由其直接与总承包方结算,佳美诗橱柜厂无权再重复要求何福铭支付涉案的工程款项。二、一审法院忽略“案外人深圳市中x业有限公司(汪x天)与佳美诗橱柜厂一同参与返工的部分是佳美诗橱柜厂应该完成的衣柜、橱柜部分,案外人返工工程款263500元,佳美诗橱柜厂返工的工程款286800元(共计550300)己从何福铭的结算款中扣除,并由总承包方安星公司直接与佳美诗橱柜厂及案外人结算”的重要事实,草率地判决何福铭支付佳美诗橱柜厂工程款501299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的判决错误。双方合作完成装修工程的过程中,因佳美诗橱柜厂制作的衣柜存在质量问题,加上返工工期紧张,总承包方第三人泰业(高木加)与佳美诗橱柜厂、案外人深圳市中天木业有限公司(汪x天)重新签订《衣柜门、层板承包协议》,两份协议需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50300元(286800+263500),总承包方原审第三人安星公司已将该部分款项从何福铭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完毕佳美诗橱柜厂及案外人(汪x天)。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忽略该事实,判令何福铭支付佳美诗橱柜厂工程款501299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无异于支持佳美诗橱柜厂重复向何福铭主张工程款,且就汪x天完成的部分也作为其自己的工程款向何福铭一并主张,有违公平。三、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应为双方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单》中载明的1375299元”,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何福铭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规则,佳美诗橱柜厂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佳美诗橱柜厂提供的证据却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且佳美诗橱柜厂的诉求金额反复变更,存在故意忽略与原审第三人结算款项,企图重复主张工程款的嫌疑。(一)、佳美诗橱柜厂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审中,佳美诗橱柜厂提交的《深圳市人民医院衣柜、橱柜合同单》表明佳美诗橱柜厂的工程内容为医院衣柜、橱柜的制作,但佳美诗橱柜厂提交的衣柜施工图仅能证明其完成了衣柜的制作、安装,且衣柜的制作还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返工。因此,佳美诗橱柜厂的实际工程量并非《合同单》约定的内容,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完成了《合同单》载明的1375299元的工程量。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为1375299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佳美诗���柜厂诉求的金额反复变更,且故意忽略与原审第三人结算的事实,企图向何福铭重复主张工程款。佳美诗橱柜厂诉状主张593945元人民币,第一次开庭变更为723945元人民币,第二次开庭连其诉讼请求都不清楚,经何福铭要求确认时才明确诉请为593945元。作为佳美诗橱柜厂,如果的确被拖欠工程款,不可能不清楚工程款的金额,但佳美诗橱柜厂却当庭两次变更,无法自圆其说。唯一合理的解释是佳美诗橱柜厂连到底是多少工程款都不清楚,企图通过诉讼多主张。同时,佳美诗橱柜厂在诉状中称其单独同“总包方”(两原审第三人)结算了层板款130000元人民币,第一次开庭又删去,第二次开庭又承认,对于这样重要的事实,佳美诗橱柜厂方不可能不清楚,为何反复?而真实的情况是佳美诗橱柜厂直接与第三人结算的款项是286800元人民币,佳美诗橱柜厂反复就是企图否定��经直接从原审第三人签合同结算的事实,以达到重复主张工程款的目的,而事实是该286800元实际佳美诗橱柜厂已实际领取并己从何福铭款项中扣除。(三)、退一步说,即便佳美诗橱柜厂已完成《合同单》所约定的工程款为1375299元人民币的工程量,佳美诗橱柜厂的工程也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何福铭拖欠的情形。理由如下:(1)、佳美诗橱柜厂从何福铭处直接领取了874000工程款;(2)、佳美诗橱柜厂从第三人处直接结算了286800元工程款,该部分已经在何福铭结算款中扣除;(3)、因佳美诗橱柜厂工程质量原因,导致案外人汪x天共同参与返工部分的工程一款263500元,佳美诗橱柜厂无权主张,且该部分款项已经从何福铭结算款中扣除。故,即使按照佳美诗橱柜厂主张,874000+286800+263500=1424300,佳美诗橱柜厂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价完毕。四、一审法院对“何福���对佳美诗橱柜厂垫付的罚款人民币7400元及工资及货物款人民币33700元”不予认可,不尊重事实情况,系认定事实错误。如前第一点所述,佳美诗橱柜厂与何福铭是合作完成涉案工程,后因佳美诗橱柜厂负责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而需要返工,2011年6月23日泰业便直接与佳美诗橱柜厂就返工项目重新签订《衣柜门、层板承包协议》,并且由双方直接结算工程款286800元人民币。事实上,该协议与何福铭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整个工程期间(包括返工期),基于双方的友谊关系,且为了不影响工期进展,何福铭先后为佳美诗橱柜厂垫付了部分施工人工资及货物款共计人民币33700元,及佳美诗橱柜厂延期完工何福铭为其垫付罚款的7400元人民币,共计41100元人民币。对于该两笔款项,佳美诗橱柜厂口头承诺何福铭会及时归还上述垫付款,但至今未归还。一审庭审时,佳美��橱柜厂也提起可扣除何福铭垫付的款项,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就驳回何福铭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何福铭认为,由于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何福铭与佳美诗橱柜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忽略了返工工程款已从何福铭款中扣除,由原审第三人安星公司直接与佳美诗橱柜厂及案外人结算的事实(286800+263500=550300),及何福铭代垫工资、货款及罚款41100元的事实,从而导致一审判决未扣减前述金额而直接判令何福铭支付佳美诗橱柜厂501299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何福铭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佳美诗橱柜厂答辩称,一、根据何福铭与佳美诗橱柜厂签订的《深圳市人民医院衣柜、橱柜合同单》内容,可以认为双方是典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何福铭认为是合作关系且各自向总承包方完成工程,没有���实依据。二、何福铭与案外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和与佳美诗橱柜厂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何福铭在一个合同中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不能让另一个当事人来承担义务。三、对于何福铭负责的工程项目,佳美诗橱柜厂只做了工程项目的一部分,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应该是门板的安装工程。虽然基础安装工程是佳美诗橱柜厂进行的,但有些其他的安装(例如给门板做油漆等)是由何福铭直接找案外人负责的。四、针对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事实上总承包方是把返工的工程交给了佳美诗橱柜厂,该点恰恰说明总承包方是相信佳美诗橱柜厂的工程质量。五、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工程总款是1375299元,该数额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如果何福铭认为工程量小于该数额,其可以举证证明并追究佳美诗橱柜厂的违约责任。但何福铭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工程款不是这个数额。六、佳美诗橱柜厂与总承包方结算的28万多元的款项是佳美诗橱柜厂依据其与总承包方签订的返工合同所结算的,与何福铭与佳美诗橱柜厂约定的总款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七、关于何福铭补充意见中提到法院计算错误的问题,计算工程价款首先应计算合同价款,在调整的基础上再减去佳美诗橱柜厂实际收到的款项。但何福铭当庭补充的意见没有按照该逻辑进行,所以该错误是何福铭自己犯的,不是一审错误。八、关于何福铭上诉状中提到何福铭垫付款的问题,我方认为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佳美诗橱柜厂向何福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何老板医院柜子款定金人民币130000元”;2011年5月21日,佳美诗橱柜厂向何福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何老板交来货款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1年7月8日,佳美诗橱柜厂向何福铭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何老板进度款人民币100000元”。据此,经核算,佳美诗橱柜厂就涉案工程共收到何福铭支付的款项共计84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6月5日《深圳市xx大楼及干部保健病区精装修工程衣柜承包协议》及涉案的衣柜、橱柜安装工程实际履行和结算情况,该工程由佳美诗橱柜厂实际完成,由何福铭向佳美诗橱柜厂分期支付进度款,并在所有工程完成后,仍由何福铭与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该事实足以认定何福铭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佳美诗橱柜厂,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何福铭关于其与佳美诗橱柜厂系合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在2010年6月20日《合同单》中对转包的衣柜、橱柜安装工程的范围、工程量及价格予以列明,施工方佳美诗橱柜厂应当依约完成《合同单》列明的工程量,转包方何福铭亦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佳美诗橱柜厂是否已完成《合同单》约定的工程量。根据本案事实,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两次收到xx大楼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均载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立即整改。既而,佳美诗橱柜厂又作为承包方,就存在质量问题的衣柜门、衣柜层板部分与原审第三人高木加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泰业检材经营部另行签订了承包合同。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确因质量不合格而返工。佳美诗橱柜厂在2010年6月20日《合同单》中虽然没有对其承包的柜体质量作出明确约定,但其应当确保工程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因此,本院认定佳美诗橱柜厂在完成涉案工程中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约责任。何福铭主张应就损失部分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扣减部分金额,何福铭提交结算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2011年12月28日《工程计量核查表》载明:“1、A区衣柜门板5-13层柜门核定总价149024.4元;2、B区1楼衣柜核定总价4896.3元;3、C区橱柜层板核定总价2601.60元;4、从何福铭处扣除部分(已支付100000元):C区3-7层衣柜层板9440元、C区橱柜层板2080元、B区橱柜层板2800元、A区5-23层衣柜层板65600元、A区5-23层橱柜层板50400元;合计286842.30元。注明第1-2项结算款双方约定按97%支付,第4项支付100%,此项从何福铭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竣工结算进价审查表》载明:“1、主要项目:A区衣柜门板5-13层柜门、C区衣柜层板,A、B、C区部分楼层衣柜层板(从何福铭工程款中扣除);2、合计完成工程金额为:286842.30=156522.30+130320(从何福铭工程款中扣除部分)。”上述结算材料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因工程质量问题,安星公司审核应扣除何福铭工程款130320元,该部分同时应当从何福铭应支付给佳美诗橱柜厂的工程款部分予以扣减。综上,2010年6月20日《合同单》中应付款项1375299元,除佳美诗橱柜厂已收到部分844000元,因工程质量问题应扣除部分130320元,何福铭还需向佳美诗橱柜厂支付工程款400979元(1375299-844000-130320=400979)。关于利息部分,原审认定何福铭拖欠工程款项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该处理正确,本院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维持。对于何福铭主张其垫付的罚款7400元及工资货物款33700元,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何福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福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佳美诗橱柜厂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979元,并支付因迟延给付工程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3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深圳市佳美诗橱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共计20142元,由深圳市佳美诗橱柜厂负担6646元,何福铭负担13496元,反诉部分共计828元,由何福铭负担。深圳市佳美诗橱柜厂多预交部分本院不予清退,由何福铭迳付深圳市佳美诗橱柜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尹琳(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