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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梦伟、周旋、杜薇因与被上诉人王亚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梦伟,女。委托代理人刘虎,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薇,女。上诉人周旋、杜薇委托代理人杜梦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萍,女。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梦伟、周旋、杜薇因与被上诉人王亚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重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被上诉人王亚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梦伟、杜薇、周旋之父杜之俊于1989年1月20日与被告王亚萍登记结婚。杜之俊与王亚萍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杜之俊于1986年12月从许昌市人民武装部离休,许昌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根据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安置政策分给杜之俊一套公房居住,政策规定军休干部去世后,遗属有权继续居住,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无遗属的,子女无权居住,收归公有。后因该住房被鉴定为危房,许昌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新建和扩建。军休干部原享受住房面积由军干所负责建设,超享受面积由军休干部、遗属个人集资建设。1998年5月18日以王亚萍之名先期交纳集资房款13950元。1998年12月14日杜之俊去世。1999年3月15日原告杜梦伟与被告王亚萍签订协议一份,内容约定:根据安置办和市第一军干所组织协调及王亚萍和杜梦伟姊妹协商同意,为确保王亚萍和杜梦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特签订以下协议,以此为据。1、王亚萍一次性付给杜梦伟8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杜之俊墓地。其他事情概不负责。2、由杜梦伟负责购买其父亲杜之俊的墓地,其价格不得低于8000元人民币。3、杜之俊同志的剩余财产全部由王亚萍继承。(包括军干一所新建住房的所有产权归王亚萍)。4、此协议经王亚萍、杜梦伟双方签字、画押当日生效。协议双方不得反悔。此协议书一式三份,王亚萍、杜梦伟各一份,军干所一份。被告王亚萍、原告杜梦伟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军干所负责人焦克林、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负责人郭辉洲也在协议上签字。1999年6月14日被告王亚萍又以其个人名义交纳集资房款16946.3元。2002年根据军队出售住房政策,许昌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将位于许昌市南关办事处毓秀路37号2号楼1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出售给王亚萍,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王亚萍名下,被告王亚萍在该房屋居住至今。重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远大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3月21日河南远大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作出豫远房估字(2013)03154F房地产估计报告,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9653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位于许昌市南关办事处毓秀路37号2号楼1单元三楼东户房屋在被继承人杜之俊在世时先由被继承人杜之俊和被告王亚萍夫妻共同交纳集资款13950元,在被继承人杜之俊去世后,被告王亚萍以其个人名义又交纳集资房款16946.30元,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并办理了房产证。其中被继承人杜之俊和被告王亚萍夫妻共同交纳的13950元集资房款的一半在被继承人杜之俊1998年12月14日死亡后应作为被继承人杜之俊的遗产由原告杜梦伟、杜薇、周旋及被告王亚萍依法继承。原告杜梦伟、杜薇、周旋及被告王亚萍各应继承杜之俊遗产四分之一的份额。1999年3月15日原告杜梦伟与被告王亚萍已就被继承人杜之俊的遗产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没有原告杜薇、周旋的签字,事后原告杜薇、周旋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杜梦伟和王亚萍对遗产处理的约定,对原告杜薇、周旋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原告杜梦伟和被告王亚萍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中原告杜梦伟认可其继承杜之俊遗产的份额全部由被告王亚萍继承,且自1999年3月15日原告杜梦伟签订协议后至杜梦伟2010年9月27日起诉之日已达11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杜梦伟要求继承分割诉争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薇、周旋没有参与杜之俊遗产分割协议的签订,且房屋一直未分割,原告杜薇、周旋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诉争房产经河南远大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96536元。在分割遗产时,对于由被继承人杜之俊和被告王亚萍夫妻共同集资款13950元,应结合在整个集资房款中所占比例和房屋的现价值综合计算。杜之俊遗产的现价值为89520元,原告杜薇、周旋、被告王亚萍各应分得被继承人杜之俊遗产22380元、22380元、44760元。鉴于诉争房产已登记在被告王亚萍名下,且由其一直居住,该房产宜归被告王亚萍所有,被告王亚萍应分别支付原告杜薇、周旋22380元。三原告诉称杜之俊除房产外还有个人财产,因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位于许昌市南关办事处毓秀路37号2号楼1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归被告王亚萍所有,被告王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薇22380元,支付原告周旋22380元;二、驳回原告杜梦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薇、周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杜梦伟、原告杜梦薇、周旋及被告王亚萍各负担512.50元。上诉人杜梦伟、周旋、杜薇上诉称,1、上诉人杜梦伟与被上诉人王亚萍所签订签订的协议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应属无效。2、原审对杜之俊遗产范围的认定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遗产继承权。3、原审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杜之俊的其他遗产以及抚恤金不作分割处理,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基础,也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亚萍答辩称,1、杜梦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有双方及证明人签字,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把8000元支付给了杜梦伟,双方在当时达成的一个有效协议,应当予以认定;2、依据相关事实和依据原审对遗产范围的认定是正确合理的,杜之俊的72平方房子问题,在杜之俊生前是国有的,没有进行房改,不属于其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婚前财产,在原审中干休所出具的证明2002年干休所才进行的房改,在这之前仅仅是使用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上诉人杜梦伟、周旋、杜薇在二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财务凭证7份,证明:在杜之俊去世以后经被上诉人手领取杜之俊补发的工资是5910元,丧葬费是10836元,抚恤金是9030元,杜之俊在1997年12月的医疗费1282元,1998年医疗费是13850.18元,1999年的医疗费是1102元。通过该组证据可说明杜之俊在生前所需要报销的一些费用以及死亡之后应发放的待遇均是被上诉人在杜之俊去世以后在第一干休所领取,这些钱当中包含的有杜之俊的财产以及死亡待遇。2、民政部1998年的7号文,证明:杜之俊生前居住的房产在杜之俊在世期间依据该文件已处理给杜之俊个人,该房产属于杜之俊生前所取得的财产,同时包含杜之俊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王亚萍的质证意见是:1、证明上没有签发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求和形式;上诉人所提到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在原审中已证实杜之俊在生病过程中住院治疗等等是由被上诉人借款支付的医疗费,他的工资平时也都用于支付生活费,杜之俊去世之后办丧事、买墓地这些也都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杜梦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也显示买墓地时是被上诉人支付的钱,证明上的钱都用于购买墓地、丧葬费、杜之俊生前看病等,钱都已用完。这些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些证据在原审就可以提交,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提交,在二审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民政部总政部安置政策中明确规定当时的安置房屋只能够离退休干部生前享受,在离世以后配偶才能继续享受这个房屋,如果没有配偶可以收回,许昌市的房改是到2002年才进行的,房改以后该房子产权才归个人所有,取得这个房屋是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政策取得的,与其他的是无关的。被上诉人王亚萍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的范畴,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杜梦伟与被上诉人王亚萍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2、原审对杜之俊的遗产范围认定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999年3月15日上诉人杜梦伟与被上诉人王亚萍已就被继承人杜之俊的遗产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上诉人杜梦伟称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协议对上诉人杜梦伟和被上诉人王亚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争议的位于许昌市南关办事处毓秀路37号2号楼1单元三楼东户房屋,已经河南远大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96536元。原审判决扣除夫妻共同财产中被上诉人的份额后,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遗产进行相应的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蒋晓静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