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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4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希禹,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甲。委托代理人崔益云,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龙喜、王希禹、被告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凌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凌某甲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陈某曾于2013年12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凌某甲离婚,后经劝说撤回起诉,但被告凌某甲无丝毫悔改,原告陈某遂于2014年7月2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凌某甲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陈某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凌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凌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凌某乙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婚生子凌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凌某甲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凌某甲答辩称,原告陈某所述不是事实,我未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婚生子凌某乙能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登记结婚,于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凌某乙,现就读于常州市某中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原告陈某因怀疑被告凌某甲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13年12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凌某甲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撤回了起诉。嗣后,原告陈某仍因怀疑被告凌某甲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14年7月24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凌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凌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0日,原告陈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未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市值为25149.08元的鹏华价值基金、市值为25875.50元的长城品牌基金、施工编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丰臣凯林花园某号房1套、丰田牌小型轿车1辆、金币1套、钻戒2枚、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玉挂件1枚、美度牌手表1块、梅花牌手表1块、索尼牌彩电1台、LG牌洗衣机1台、品牌台式电脑1台、索尼牌相机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1台、微波炉1台、烤箱1台、西门子牌冰箱1台、家具1套、沙发1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价值人民币54000元的钻戒1枚,原告陈某称该钻戒已被其抛弃,无法寻找。庭审中,原告陈某提出要求分割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村某房屋的请求,经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凌某甲之母蔡某。庭审中,原告陈某提出要求分割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苑6幢某房屋的请求,经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凌某甲及其父凌某丙,现凌某丙已离世。庭审中,原告陈某提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父陈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房、购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凌某甲对该借款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凌某甲提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母蔡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陈某对该借款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少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且均系初次婚姻,登记结婚已十余年,婚后并生育一子,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感情比较稳定,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问题,但原告陈某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凌某甲离婚,在其撤诉及经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要求与被告凌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陈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陈某请求判令与被告凌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凌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凌某乙日常生活主要由被告凌某甲之母照料,其学习辅导主要由被告凌某甲负责,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经征询凌某乙的意见,凌某乙愿意随被告凌某甲生活,据此,婚生子凌某乙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随被告凌某甲生活较妥,原告陈某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孩子的生活所需等,原告陈某每月应支付婚生子凌某乙生活费人民币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期间凌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市值为人民币25149.08元的鹏华价值基金、市值为人民币25875.50元的长城品牌基金,上述基金登记于被告凌某甲名下,故上述基金归并给被告凌某甲为宜,被告凌某甲应支付原告陈某相应的财物归并款。原、被告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位于江苏省常州市丰臣凯林花园某号房1套,原告陈某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凌某甲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人民币1060000元,故该房屋归并给原告陈某为宜,原告陈某应支付被告凌某甲相应的房屋归并款。原、被告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丰田牌小型轿车1辆,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某,原告陈某认可该车现价值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凌某甲认可该车现价值人民币100000元,故该车归并给原告陈某为宜,原告陈某应支付被告凌某甲相应的车辆归并款。原、被告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金币1套,该套金币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苑6幢某房屋内,原、被告均认可该套金币现价值人民币20000元,本院酌定该套金币归并给被告凌某甲所有,被告凌某甲应支付原告陈某相应的财物归并款。原、被告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钻戒2枚、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玉挂件1枚,原告陈某认可2枚钻戒现价值人民币30000元、金戒指1枚现价值人民币3000元、金项链1条现价值人民币2000元、金手链1条现价值人民币1000元、玉挂件1枚现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凌某甲认可2枚钻戒现价值人民币26000元、金戒指1枚现价值人民币1000元、金项链1条现价值人民币1000元、金手链1条现价值人民币300元、玉挂件1枚现价值人民币4000元,故上述饰品归并给原告陈某为宜,原告陈某应支付被告凌某甲相应的财物归并款。原、被告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美度牌手表1块、梅花牌手表1块,原告陈某认可美度牌手表1块现价值人民币3000元、梅花牌手表1块现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凌某甲认可美度牌手表1块现价值人民币1600元、梅花牌手表1块现价值人民币7000元,故美度牌手表1块归并给原告陈某为宜,梅花牌手表1块归并给被告凌某甲为宜,原、被告相互支付相应的财物归并款。原、被告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索尼牌彩电1台、LG牌洗衣机1台、品牌台式电脑1台、索尼牌相机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1台、微波炉1台、烤箱1台,原告陈某认可索尼牌彩电1台现价值人民币500元、LG牌洗衣机1台现价值人民币1000元、品牌台式电脑1台现价值人民币1000元、索尼牌相机1台现价值人民币20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1台现价值人民币2000元、微波炉1台现价值人民币500元、烤箱1台现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凌某甲认可索尼牌彩电1台现价值人民币300元、LG牌洗衣机1台现价值人民币800元、品牌台式电脑1台现价值人民币700元、索尼牌相机1台现价值人民币18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1台现价值人民币1200元、微波炉1台现价值人民币300元、烤箱1台现价值人民币200元,故上述物品归并给原告陈某为宜,原告陈某应支付被告凌某甲相应的财物归并款。原、被告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西门子牌冰箱1台、家具1套、沙发1套,原、被告均认可西门子牌冰箱1台现价值人民币500元、家具1套现价值人民币1500元、沙发1套现价值人民币500元,本院酌定上述物品归并给被告凌某甲所有,被告凌某甲应支付原告陈某相应的财物归并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价值人民币54000元的钻戒1枚,现原告陈某称已将该枚钻戒抛弃,原告陈某的行为属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应对被告凌某甲就此所应获得的财物归并款进行赔偿。原告陈某所提要求分割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村某房屋的请求,经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凌某甲之母蔡某,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故对原告陈某所提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所提要求分割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苑6幢某房屋的请求,经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凌某甲及其父凌某丙,因被告凌某甲之父凌某丙已离世,该房屋涉及其他法律问题及第三人权益,故本院对该房屋暂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某所提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父陈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房、购车,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凌某甲对该借款亦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陈某所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某甲所提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母蔡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陈某对该借款亦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凌某甲所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提出因被告凌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凌某甲具有过错,要求被告凌某甲赔偿其人民币50000元,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凌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事实的存在,无法证实因被告凌某甲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所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凌某乙由原告陈某与被告凌某甲共同抚养,随被告凌某甲生活,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凌某乙生活费人民币800元,至婚生子凌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期间婚生子凌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陈某和被告凌某甲各半承担。原告陈某对婚生子凌某乙享有探望权。三、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丰臣国际广场某房屋1套、丰田锐志小型轿车1辆、钻戒2枚、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玉挂件1枚、美度牌手表1块、索尼牌彩电1台、LG牌洗衣机1台、品牌台式电脑1台、索尼牌相机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1台、微波炉1台、烤箱1台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支付被告凌某甲财物归并款共计人民币635650元,市值为人民币25149.08元的鹏华价值基金、市值为人民币25875.50元的长城品牌基金、金币1套、梅花牌手表1块、西门子牌冰箱1台、家具1套、沙发1套归被告凌某甲所有,被告凌某甲支付原告陈某财物归并款共计人民币40262.29元,原告陈某应赔偿被告凌某甲财物归并款人民币27000元,经折算,原告陈某尚应支付被告凌某甲财物归并款人民币622387.71元,该款由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7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凌某甲各负担人民币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汤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