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赫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赫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樊贤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为益阳市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伟,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祖悦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贤良、被告陈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5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湘H9XJ**号小型汽车沿益阳市城际干道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行至星桥安置小区路段右转弯时,致使其同向右侧郭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因避让湘H9XJ**号小型汽车倒地,发生原告所驾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12周,需后续治疗费1600元。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93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5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湘H9XJ**号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赫山区城际干道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行至赫山区城际干道天星桥安置小区路段右转弯时,其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因避让湘H9XJ**号小型汽车倒地,发生致使原告所驾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1435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活动。2015年3月11日,经原告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趾骨骨折,尾椎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全休12周,需后续治疗费1600元,用去鉴定费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定损为800元,原告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359元,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受伤前在益阳裕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等体力劳动。湘H9XJ**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系借用被告陈某某的车辆使用。被告陈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双方赔偿差距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9XJ**号小型汽车右转弯时,未让原告驾驶的直行无牌电动车先行,致使原告因避让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而倒地,发生原告所驾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H9X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陈某某一方承担。被告陈某某系借用被告陈某某的车辆使用,无证据证明湘H9XJ**号小型汽车的车主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某某自愿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如何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主张扣减20%非医保医药费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用去医疗费14359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有相关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法确认为4192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益阳裕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法确认为15113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形,恢复状况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实际交通票据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项目,结合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因素,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确认为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9805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合计306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7749元;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郭某某500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1465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8354元。其中原告郭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4195元,被告陈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4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祖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娟附:原告郭某某损失明细:医疗费14359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护理费:97.5×43天=4192元误工费:119元×127天=1511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共计38854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