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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海市胜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胜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363号原告上海市胜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北路61号12幢125室。法定代表人张显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法定代表人杨雅莉。原告上海市胜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显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胜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四份订单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二极管。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4575元的货物,并向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3年8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原告向其供货54575元的事实。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22950元,余款31625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16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原告为催讨账款支出的差旅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签订的订单合同四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二极管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二、快递单十四张,证明: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8月15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4575元的货物,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郑丽萍签字确认。证据四、2014年7月7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1625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袁瑶签字确认。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45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调取了郑丽萍、袁瑶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一览表两张,该证据显示,被告曾为郑丽萍、袁瑶两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订单合同四份,要求原告向其供应二极管产品,订单合同总价值为54575元。订单合同对被告所需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运输方式、货款结算及期限等均作了明确记载;但原、被告双方只在2013年6月4日的订单合同上加盖了的各自的合同专用章;其余三份订单合同,双方均未加盖任何印章,也无任何工作人员签字。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订单合同后,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4575元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54575元的货物的事实。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4年1月2日向原告付款2950元、20000元,合计22950元,余款31625元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7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1625元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16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原告为催讨账款支出的差旅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31625元,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162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胜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162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