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塞尔瑟斯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毛艳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塞尔瑟斯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毛艳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785号原告北京塞尔瑟斯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小区海泰大厦621室,注册号110108003312259。法定代表人李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炳方,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艳蛟,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商秀峰(毛艳蛟之妻),女。原告北京塞尔瑟斯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尔瑟斯公司)诉被告毛艳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塞尔瑟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炳方、袁泉与被告毛艳蛟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塞尔瑟斯公司诉称,毛艳蛟于2009年9月1日入职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8日毛艳蛟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被我公司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毛艳蛟在职期间,我公司已经依法及时、足额向毛艳蛟发放了在职期间的提成工资。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四项结果,不同意其他的结果。诉讼请求: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毛艳蛟:1、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提成工资差额25250元;2、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提成工资差额37280.68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66.86元;4、诉讼费用由毛艳蛟负担。毛艳蛟辩称,塞尔瑟斯公司拖欠我提成工资。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塞尔瑟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毛艳蛟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塞尔瑟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毛艳蛟月工资标准包括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提成工资分别为台数奖与按年度支付的提成,其中台数奖按照销售机器的数量每季度发放一次,不同型号产品奖金数额不同;按年度支付的提成依据上年度3月26日至次年3月25日期间的销售业绩核算,按照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与销售底价的差额进行分成,不同型号产品分成比例不同,根据年度实际销售额完成比例核算应得提成数额比例。就提成核算方式,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并均提交了《2013流量计、控制器提成方案》(以下简称2013年提成方案),该二提成方案中所载明的不同型号流量计、控制器所对应的台数奖及提成比例均相同,其中塞尔瑟斯公司提交的提成方案中“发放方案”一项载明:“当季度结算台数奖,利润在年度结束后整体结算,按完成比例少补多不退的原则一次性发放,4月份发放。内勤和大客户经理当季度发70%,其余于次年4月发放”,任务完成比例70%-90%之间的按照85%提奖,90%以上按100%提奖;毛艳蛟提交的提成方案中“发放方案”一项载明:“利润在年度结束后整体结算,按完成比例少补多不退的原则分两次发放,第一次50%当年度结束4月份发放,第二次7月份发放”,任务完成比例70%-90%之间的按照80%提奖,90%以上按100%提奖。另毛艳蛟主张其每月有话费补助200元,以打卡方式或发放电话卡的方式支付,另有出差补贴。就2013年提成一节,毛艳蛟与塞尔瑟斯公司均认可毛艳蛟2013年核算周期销售额为1531726元,按年度支付的提成总额为50501.04元,塞尔瑟斯公司实际支付25250.52元。就2013年核算周期任务额一节,塞尔瑟斯公司主张为190万元,并提交了《2013年销售定额》予以佐证,但未见有毛艳蛟本人签字。毛艳蛟对上述任务额不予认可,其主张2013年任务额为130万元,已超额完成该年度任务额,塞尔瑟斯公司欠付其按年度支付的提成。就2014年提成一节,毛艳蛟主张2014年提成方案与2013年提成方案一致,任务额仍为130万元,2014年3月26日至10月8日期间实际销售额为563970元,完成比例为86.76%,塞尔瑟斯公司应向其支付台数奖28500元,按年度支付的提成数额为18898元。毛艳蛟为证明其销售情况提交了销售合同、出库单、销售报表予以佐证,塞尔瑟斯公司对销售合同、出库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销售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塞尔瑟斯公司主张2014年该公司取消提成,没有2014年提成方案,但认可就取消提成一事与毛艳蛟未达成一致。2014年10月8日,塞尔瑟斯公司向毛艳蛟送达了《关于解除毛艳蛟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载明:“毛艳蛟为销售部的销售工程师,鉴于其2014年9月29日违反公司规定,其恶劣行径和言语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并对公司领导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对公司领导及员工造成实质性威胁(东升派出所已受理),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9月30日解除与毛艳蛟的劳动关系”。毛艳蛟认可因工资、调岗事宜曾与塞尔瑟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岩峰发生纠纷,但主张双方已协商解决,未造成威胁及影响,其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佐证,该协议书载明:“今天上午李岩峰正在上班,毛艳蛟找到办公室讨要自己未拿到的工资,李岩峰说不欠他的工资,为此毛艳蛟追着李岩峰不离左右……”,双方经东升地区治安民间纠纷联合调解室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相互赔礼道歉,索求工资问题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塞尔瑟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塞尔瑟斯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还提交了《员工行为规范》、公司开通内部信息平台的通知及要求予以佐证,该规范规定“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治安拘留无法回到任职岗位从事正常工作;或给公司声誉造成影响;或被劳动教养以及其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聚众闹事,打架斗殴;或影响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补偿金”;公司开通内部信息平台的通知及要求落款处有毛艳蛟本人签字,但未载明具体规章制度名称。毛艳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另查,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毛艳蛟实发工资总额为135679.79元。另查,毛艳蛟曾以要求塞尔瑟斯公司支付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塞尔瑟斯公司一次性向毛艳蛟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提成工资差额2525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塞尔瑟斯公司一次性向毛艳蛟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提成工资37280.68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塞尔瑟斯公司一次性向毛艳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66.86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塞尔瑟斯公司一次性向毛艳蛟支付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264元。五、驳回毛艳蛟的其他申请请求。塞尔瑟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1至3项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5)第649号裁决书、2013年提成方案、《2013年销售定额》、《关于解除毛艳蛟劳动关系的通知》、《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塞尔瑟斯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毛艳蛟提成工资的计算依据负有举证责任。就2013年提成差额一节,双方均认可毛艳蛟2013年核算周期销售额为1531726元,按年度支付的提成总额为50501.04元,塞尔瑟斯公司实际支付25250.52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塞尔瑟斯公司主张上述核算周期毛艳蛟任务额为190万元,但该公司提交了《2013年销售定额》未见有毛艳蛟本人签字,塞尔瑟斯公司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采信毛艳蛟主张认定其2013年核算周期任务额为130万元。据此核算,毛艳蛟以超额完成上述期间销售任务,塞尔瑟斯公司应当按照100%比例向毛艳蛟支付提成工资。仲裁裁决塞尔瑟斯公司向毛艳蛟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提成工资差额2525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2014年提成工资一节,塞尔瑟斯公司主张该公司取消2014年提成工资,而是否取消提成工资系涉及毛艳蛟之工资标准及构成,属于对双方劳动合同之实质性变更,应当与毛艳蛟达成一致。现塞尔瑟斯公司认可未就取消提成一事与毛艳蛟达成一致,毛艳蛟主张按照2013年提成方案核算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提成并无不当。依据毛艳蛟提交的销售合同、出库单及2013年提成方案核算,仲裁裁决塞尔瑟斯公司向毛艳蛟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提成工资37280.68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4年9月29日毛艳蛟因工资问题与塞尔瑟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岩峰发生纠纷,双方经东升地区治安民间纠纷联合调解室调解,双方相互赔礼道歉,调解解决。对此本院认为,虽毛艳蛟在处理劳资纠纷事宜时确有不冷静、不理智之处,但塞尔瑟斯公司确存在拖欠毛艳蛟提成工资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塞尔瑟斯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妥。毛艳蛟要求塞尔瑟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仲裁裁决结果,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塞尔瑟斯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四项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塞尔瑟斯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毛艳蛟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提成工资差额二万五千二百五十元;二、北京塞尔瑟斯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毛艳蛟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期间提成工资三万七千二百八十元六角八分;三、北京塞尔瑟斯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毛艳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万二千零六十六元八角六分;四、北京塞尔瑟斯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毛艳蛟二OO九年九月至二OO九年十一月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二百六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塞尔瑟斯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