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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协字第0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洪国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洪国大,刘正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协字第00007-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负责人陈海宁,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洪国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洪国大。被执行人刘正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洪国大、刘正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立案后,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依法轮候查封了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内)A1幢(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2545.14平方米)、A2幢(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2545.14平方米)、A3幢(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2545.14平方米)、A5幢(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2545.14平方米)、A6幢(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2545.14平方米)、B1幢(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2545.14平方米)、B2幢(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2545.14平方米)、B3幢(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2545.14平方米)、B5幢(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2545.14平方米)、B6幢(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2545.1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建筑面积为66666.67���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现因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该案与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王振朝与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发生执行争议,经本院协主持调达成一致意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本院将本案指定到对涉案房地产首轮查的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一并执行,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同意接受指定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提级指定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由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及时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至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成刚代理审判员  兰 飞代理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