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廖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廖某,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告周某某,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原告廖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且无涂改、增补等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廖某和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5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廖某甲,2014年2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廖某乙。两个小孩均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春节前,原、被告再次争吵,致双方自2014年6月后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加强信任和沟通,相互尊重和理解,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廖亚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