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苹、刘燕与刘昌绶、曹全梅、冶有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刘昌绶,曹全梅,冶有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刘燕,女,汉族,生于1993年3月20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暨原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刘苹,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23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德、杨承媛,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绶,男,汉族,生于1939年12月23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曹全梅,女,汉族,生于1945年2月7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冶有明,男,回族,生于1977年5月5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苹、刘燕诉被告刘昌绶、曹全梅、冶有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苹、刘燕于2015年5月6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苹、刘燕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苹、刘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苹、刘燕负担。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燕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