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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苹、刘燕与刘昌绶、曹全梅、冶有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刘昌绶,曹全梅,冶有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刘燕,女,汉族,生于1993年3月20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暨原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刘苹,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23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德、杨承媛,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绶,男,汉族,生于1939年12月23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曹全梅,女,汉族,生于1945年2月7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冶有明,男,回族,生于1977年5月5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苹、刘燕诉被告刘昌绶、曹全梅、冶有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苹、刘燕于2015年5月6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苹、刘燕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苹、刘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苹、刘燕负担。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燕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