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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沈华与何春茂、叶晓华、吴克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何春茂,叶晓华,吴克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57号原告:沈华,男,汉族,1988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梁学沛,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春茂,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被告:叶晓华,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克非,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杨娇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遂英,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沛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春茂、叶晓华、大地保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扣除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后)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9699.42元(医疗费372002.88元、误工费38253.33元、护理费15280元、交通费11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28650元、拖车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5538.6元、残疾赔偿金44735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341.6元、鉴定费4776.5元、公证费200元、后续医疗费72000元、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720元),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3年9月14日,被告吴克非驾驶粤S088**号小轿车(乘客沈华、邓某某)行驶至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时,与被告何春茂驾驶的粤S436**号重型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克非、沈华、邓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克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春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华及案外人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436**号重型作业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088**号小轿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粤S088**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沈华,粤S436**号重型作业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叶晓华。对于原告和被告吴克非的关系,原告主张是朋友关系,事故前被告吴克非要求开车,于是被告吴克非驾驶粤S088**号小轿车搭载原告和邓某某出去吃饭,原告并未支付相应的费用给被告吴克非。被告吴克非确认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吴克非的信任,主动提出要求被告吴克非到原告的公司帮忙,主要工作是做业务和帮忙开车,事故当天,是原告要求被告吴克非开车。原告和被告吴克非均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4.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先后住院治疗189天(至2015年4月26日),原告经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脑损伤后广泛脑梗死、左眼失明等,共产生医疗费372002.88元,其中被告吴克非支付了56000元,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5.后续治疗费:2014年9月4日,原告经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肌力4级,给予康复治疗,需后续治疗费累计3000元/月,期限为2年。后续治疗费据此计算为:3000元/月×24个月=72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是原告康复治疗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50元/天×189天=9450元。7.营养费:3000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89天=9450元。9.残疾赔偿金: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七级、八级、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满26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银行卡流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于2010年在东莞登记注册成立了东莞市博闻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长安沙头支行办理了银行卡,该账户在事故前一年有多笔存取款记录;原告于2010年在东莞购买了一辆车牌为粤S088**号的小轿车;原告就其收入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充分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项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30226.71元/年计算,低于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68%(伤残系数)=411083.26元。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均是原告的女儿,事故时分别年满4岁2个月、3岁、1岁10个月,分别需要扶养13年10个月、15年、16年2个月,均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原告主张按照22396.35元/年计算,低于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在不考虑伤残的情况下,前15年每年的数额均超过了22396.35元,故前14年按照22396.35元/年计算,之后的按照实际金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15年+22396.35元/年×1年2个月÷2人扶养]×68%=237326.66元。合计648409.92元。10.鉴定费:4776.5元。11.公证费:200元。12.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原告未提交该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1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03天。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显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准数额为3800元/月,原告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3800元/月÷30天/月×303天=3838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15.住宿费:3000元。16.交通费:3000元。17.财产损失费:根据被告大地保险东莞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粤S088**号小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5202元,原告主张该车辆已经全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25202元。其中大地保险东莞公司已经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了19461.4元给原告。18.拖车费:200元。19.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邓某某就其事故损失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0号,本院在该案中确认邓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6433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10342.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该案中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56402.77元给邓某某,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402.77元,被告吴克非需赔偿38273.13元给邓某某,原告沈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沈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出具(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436**号重型作业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在(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0号案件中用尽,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何春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何春茂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剩余的三者险限额953597.23元(1000000元-46402.77元)内承担。对于剩下的70%的赔偿责任,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吴克非承担。虽然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该车辆安全性能合格,且驾驶人被告吴克非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原告提供了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且选任了有驾驶资质的驾驶人,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吴克非主张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以上第4-7项共计456452.8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136935.86元给原告,由被告吴克非赔偿70%即319517.02元给原告。以上第8-16项共计741216.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222364.93元给原告,由被告吴克非赔偿70%即518851.49元给原告。以上第17-18项共计2540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7020.6元给原告,由被告吴克非赔偿70%即16381.4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368321.39元给原告,被告吴克非需赔偿854749.91元给原告,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6000元以及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吴克非还需赔偿788749.91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68321.39元给原沈华;二、限被告吴克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88749.91元给原告沈华;三、驳回原告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67元,原告已预交17968元,由原告负担336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4551元,由被告吴克非负担9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沛林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伟乐梁雪珍第4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