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石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及丈夫王宏伟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12日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于每年年底偿还10000元,直至偿还清全部借款,后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经催要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石某某的身份证,证明石某某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借款条据1支,证明赵某某、王宏伟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石某某出具金额为42000元条据一支,证明人赵宝亮。原告陈述欠款已经偿还了22000元。庭审中赵某某辩称,该款系原告与我丈夫(王宏伟)共同做生意所欠,在做生意中赔了,原告并没有与我丈夫算过账,该条据系原告威逼下打的,且该款已经偿还了2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与赵某某的谈话笔录,质证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被告赵某某的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石某某提供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欠款偿还2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石某某与欠款人王宏伟共同做贩卖马铃薯的生意,后经结算,被告赵某某和王宏伟共同向原告石某某出具欠款金额为42000元的条据一支,条据中未约定欠款份额,期间偿还22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经营生意,原告与王宏伟经营生意,被告和王宏伟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是对该笔欠款的认可。被告和王宏伟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未约定欠款份额,属连带之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是在原告威逼下形成,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王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