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永红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吸毒于2006年至2009年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抓获并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5日被临高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现在琼山戒毒所隔离戒毒。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14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五使用手机拨打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临高县波莲镇武来村委会头龙村附近的树林里交易。当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窜到约定地点与王某五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5包,手机1部(诺基亚牌),毒资137元;从王某五身上缴获跟王某某购买的2包毒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身上缴获的5包可疑物品共净重1.0075克,缴获王某某贩卖给王某五的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166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五、林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琼公司法(理化)字(2012)462、464号《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缴获被告人王某某手机壹部、人民币13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琼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应红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