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史淑全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淑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淑全。委托代理人徐习海,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园,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1号。代表人陈崇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史淑全因与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淑全的委托代理人徐习海、被上诉人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淑全一审诉称:史淑全所在单位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为史淑全等员工向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2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2万元,有效期1年。2011年3月2日,史淑全在从事钢结构安装过程中右足背被切割伤,当日被送至扬州华创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5581.42元。其出院后于2011年9���19日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资料交给金锋公司负责人,由该公司向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主张理赔。2012年9月1日,金锋公司告知史淑全理赔资料丢失。史淑全持上述单据复印件向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但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故史淑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赔付史淑全保险金5581.42元。史淑全于一审期间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投保说明、花名册等材料复印件。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史淑全主张的向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向史淑全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史淑全未向我公司提供医疗费用的原始凭据,我公司无法确定史淑全的实际损失,无法核算史淑全的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的数额。而且保险合同中约定,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对于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2、史淑全请求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史淑全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2日,史淑全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的出院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但史淑全出院后直至其起诉,一直未向我公司报案,也未提交理赔资料。史淑全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史淑全的诉讼请求。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金锋公司为包括史淑全在内的32名员工向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新经济型Ⅲ系列产品A款各两份,每份包括意外伤害保险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1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2011年3月2日,史淑全在工作过程中因右足背切割伤被送至扬州华创医院,于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581.42元。原审法院认为:史淑全所在单位金锋公司与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史淑全因意外伤害受伤发生于2011年3月2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即使从史淑全自称的将理赔资料交给所在单位金锋公司的日期2011年9月19日起算,至史淑全向我院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两年。史淑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其本人或所在单位通知了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更未能证明其本人或所在单位向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史淑全及其所在单位在能够通知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怠于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此后也不申请理赔,应视为怠于主张权利,在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其起诉应认定为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史淑全请求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史淑全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史淑全负担。上诉人史淑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投保的意外医疗保险属于人寿保险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五年,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史淑全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保险为意外伤害保险,诉讼时效为两年,且上诉人未提供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史淑全向被上诉人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淑全的诉讼请���已超出诉讼时效。金锋公司为上诉人史淑全等员工投保的险种系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由此可见,意外伤害保险与人寿保险系两种不同类型的人身保险,其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史淑全于2011年3月2日因意外伤害受伤,于2011年3月10日出院,即便以其原审民事起诉状所署时间为准,亦直至2014年8月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该案,该期间已超出两年。上诉人史淑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或所在单位在此期间曾向被上诉人扬州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史淑全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史淑全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淑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佩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