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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执民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与衢州市宇翔机械有限公司、江山市丹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衢州市宇翔机械有限公司,江山市丹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裘晓曙,吴小军,倪雪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执民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法定代表人:余彬。被执行人衢州市宇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军。被执行人江山市丹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晓曙。被执行人裘晓曙。被执行人吴小军。被执行人倪雪莲。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与衢州市宇翔机械有限公司、江山市丹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裘晓曙、吴小军、倪雪莲(2015)衢执民字第32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依据。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执民字第321号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忠东审判长  蓝建军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