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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佳姝与天津丰平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杨佳姝。委托代理人王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丰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66号院内原办公楼(一楼)(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徐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佳姝与被告天津丰平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姝委托代理人王效,被告天津丰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佳姝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购买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牌照号津K×××××,价税合计92000元。2013年3月3日,原告将该车辆停放在南开区临潼路广灵里小区院门口,当晚10时左右,被告名下津H×××××五菱小面包车被犯罪嫌疑人纵火点燃,导致原告车辆被引燃。经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该车辆鉴定价格为65000元;原告联系到天津华苑丰田4S店,经该厂报价车辆整体维修费、工时费合计126212元,如车辆不做维修仍需支付拆解费12621元。公安机关已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至今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车辆故意被人纵火引燃导致原告车辆损失,因犯罪嫌疑人至今未能缉拿到,且原告的权益受损系因犯罪嫌疑人报复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6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价格鉴定结论书;2、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3、4S店出具的整体价格报表;4、案件受案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5、行车证及所有权证。被告天津丰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的损失最大,原告的车辆只有车门及车轮受到了损害,并非象原告所述的严重。另外纵火案尚未结案,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纵火的初衷是报复还是其他目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购买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牌照号津K×××××。2013年3月3日22时许,在南开区临潼路104号门口路边,被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号灰色五菱牌汽车着火,同时将该车旁边停放的原告所有车辆引燃。该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公安南开分局刑侦七大队涉嫌放火案立案侦查,至今该案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2013年3月11月,公安南开分局长虹派出所对原告车辆在2013年3月3日的价格委托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1月8日,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车辆的2013年3月3日的鉴定价格为6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并未对其车辆进行维修,也未交纳拆解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的车辆被引燃,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系被告过错所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佳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佳姝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可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