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清华与初少龙、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华,初少龙,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杨清华,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八各庄村***号。被告:初少龙,农民。被告:陈艳,农民。原告杨清华与被告初少龙、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华,被告初少龙、陈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初少龙向我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还将被告车辆的登记证复印件等给我,约定到期不偿还将车辆抵押变卖给我。被告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至今分文未还。我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无理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元。被告初少龙辩称,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我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承诺给我贷款,但需要我将车抵押给他,我就将车辆的手续及车辆给了他,但原告最后没能将贷款给我办下来,我就去找他要车,原告称如果我不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字就不给我车,我才签了字。被告陈艳辩称,我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这件事。经审理查明,被告初少龙和陈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初少龙向原告杨清华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初少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2%,并约定每日3‰违约金。同时,被告初少龙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初少龙认可系其签字,但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初少龙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艳对该笔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调整,以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少龙、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清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计595元,由被告初少龙、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艳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