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苗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益,农民,家住慈溪市庵东镇。2011年1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同年4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益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苗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苗益至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鸿恩网吧门口,窃得丁某的白色二轮平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77元)。同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苗益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场门口,窃得秦某红的蓝色嘉陵牌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涉案档位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秦某红。到案后,被告人苗益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苗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秦某红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苗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苗益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益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苗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苗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苗益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七十七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丁正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浩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