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邓聪与罗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聪,罗祖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邓聪,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被告罗祖红,男,壮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原告邓聪与被告罗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代理审判员伍德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聪,被告罗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聪诉称,被告罗祖红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陆续从原告邓聪处赊购各种农药,合计欠款14169元。经原告邓聪多次催收,被告罗祖红仍未结清所欠农药款,故原告邓聪诉至本院,要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祖红立即还付清所欠农药款14169元给原告邓聪。原告邓聪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罗祖红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4月8日、4月27日、5月13日、5月14日、6月9日、6月24日、6月29日、7月21日、8月11日、9月7日、10月30日在原告邓聪处赊购农药的记录以及被告罗祖红于2014年6月9日、9月6日退部分农药的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罗祖红欠原告邓聪农药款共计14169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邓聪出售的农药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罗祖红辩称,被告罗祖红在原告邓聪处赊购农药是事实,所欠农药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邓聪的农药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罗祖红的蜜桔果成熟后出现斑点,造成被告罗祖红的损失,故被告罗祖红不同意原告邓聪的诉讼请求。至于被告罗祖红的损失,被告罗祖红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邓聪赔偿损失。被告罗祖红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申请证人罗某甲、韦某、罗某乙、葵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罗祖红使用在原告邓聪处购买的农药后,导致蜜桔果成熟后出现斑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祖红对原告邓聪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邓聪出售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邓聪对被告罗祖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邓聪出售的农药质量没有问题,被告罗祖红的蜜桔果出现斑点系其他因素导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邓聪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罗祖红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黄某、罗某甲、韦某、罗某乙、葵某某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待证事实为本案所涉农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对此问题应以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仅凭证人证言无法确定原告邓聪出售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邓聪出售的农药与被告罗祖红的蜜桔果出现斑点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罗祖洪多次在原告邓聪处赊购农药,用于喷洒蜜桔果树,累计欠农药款14169元。经原告邓聪多次催收,被告罗祖红仍未支付,原告邓聪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罗祖红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罗祖红与原告邓聪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罗祖红对其在原告邓聪处赊购农药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之间符合以其他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邓聪将农药交付给被告罗祖红使用,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罗祖红应当照价支付农药款。至于被告罗祖红辩称原告邓聪出售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后,被告罗祖红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罗祖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邓聪要求被告罗祖红支付农药款141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祖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169元给原告邓聪。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罗祖红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德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万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