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民一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贵峰与任飞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305号原告:李贵峰,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坤,安徽省利辛县马店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飞扬(任二杨),男,汉族,住本县。原告李贵峰与被告任飞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0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飞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3年06月11日借原告黄金(千足金)金项链一条,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返还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原告16540元。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李贵峰与被告任飞扬系同学关系。2013年06月10日,在杭州浙江工商大学附近的一个宾馆二楼原、被告所住的房间里,被告借了原告的项链当天出去后第二天回到宾馆,原告向被告要项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本人于2013年06月11日向李贵峰保证于2014年春节前还黄金(千足金)37克,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后果。任飞扬2013年6月11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项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李贵峰提供的证据:1、原告李贵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书面证据两份,一份是利辛县马店孜学区初级中学出具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初中毕业生及结业生简明登记表,一份是利辛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出具的两张户籍信息,其中一张是任二杨的个人户籍信息,另一张是任文学的户成员信息;3、承诺书一份;4、老凤祥金店出具的NO.1072963产品质量调换单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项链并向原告出具了归还承诺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返还。公民的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到期没有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项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飞扬(任二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金(千足金)金项链一条(重量37g,每克434.50元,工时费325元,价值人民币16401.50元)。如不能返还原物,被告应给付原告同等价值的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任飞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