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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光明与张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杨光明,男,生于1938年3月6日,汉族。被告张树凯,男,生于1956年12月29日,汉族。原告杨光明与被告张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明,被告张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明起诉称,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济困难,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现金95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并出具借条。被告借钱后拒绝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500元及催收借款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共计11500元。被告张树凯答辩称,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邓弟才(案外人)驾驶川Q30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宜威路22公里+100米处与张树凯驾驶的川QA8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树凯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树凯伤后被送入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转入宜宾骨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96天,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182.15元,其中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12536元(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预赔款4760元),张树凯垫付了3646.15元。上列查明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下列所举证据业经本院采信部分在案为证。杨光明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拟证明借款金额。张树凯所举证据有:(2014)宜高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杨光明主张的出借款用于支付医疗费属虚假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张树凯认为杨光明所举证据2系虚假借条,双方不成立借贷关系。当事人对上列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上列证据审查认为,杨光明当庭陈述称,借条非张树凯本人签名,而系张树凯之胥书写,且所出借现金9500元交由张树凯之女代收后直接交付医院作医疗费用,并将医院出具发票交给了杨光明本人。当庭陈述又称,所出借的9500元,其中1300元系出借人帮助张树凯评残直接向新兴司法鉴定所支付,并当场取得票据。杨光明陈述前后矛盾,与本院作出的(2014)宜高民初字第662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关于张树凯医疗费出资构成不符,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光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光明对被告张树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杨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