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郑志勇与谢贻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勇,谢贻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郑志勇,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许荣飚、胡俊涛、均系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贻福,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4号(金华大厦)1301-1303号。负责人李学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晋旦、谢书贤,均系该司员工。原告郑志勇诉被告谢贻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竹岩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许荣飚、被告谢贻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晋旦、谢书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2时30分,原告驾驶粤D×××××号两轮摩托车沿汕头市杏花路由东向西通过杏花路口时,与沿潮汕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告谢贻福驾驶的粤D×××××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汕头市金平太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1704.43元(其中谢贻福支付5669.77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贻福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还需继续治疗等。粤D×××××号小汽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7519.2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5803.26元+109.40元+122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669.77元=317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7天=4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5元×90天=1350元;被扶养人郑某某生活费19550.2元/年×10年×20%=39100.4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9550.2元/年×12年×20%=46920.48元、被扶养人郑某甲生活费19550.2元/年×4年×20%÷2个扶养人=7820.08元;残疾赔偿金22206.1元/年×20年×20%=88824.40元;护理费150元/天×(32天×2人+75天×1人)=23630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9475元/年÷365天×99天≈1341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谢贻福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原告超过上述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谢贻福辩称: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69.77元;诉讼费用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谢贻福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商业险部分应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2、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政策计算,且需核实由谁支付。3、后续治疗费过高,应核减。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核实被扶养人与原告是否同地居住及原告是否城镇户籍,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应提供户口本原件以及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核实王某某、郑某某是否只有原告一子,并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是否有生活来源以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郑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只能计算至18周岁。5、交通费应提供与治疗时间、次数、人数等相互一致的票据,否则不予承认。6、原告误工费要求按照2013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需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打卡记录等予以核实,否则应当予以驳回,且误工期限最高计至定残日前一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8、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应由原告及被告谢贻福承担。本院查明:2014年9月16日2时30分,原告驾驶粤D×××××号两轮摩托车沿汕头市杏花路由东向西通过杏花路口时,与沿潮汕路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告谢贻福驾驶的粤D×××××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汕头市金平太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1704.43元(其中谢贻福支付5669.77元)。原告入院时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裂远端皮肤裂伤、伴N、A损伤。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贻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评定(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护理、营养时限护理营养时限及医疗护理依赖(含营养费及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12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07天,建议其住院期间3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今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汕头市城镇户口,在汕头市金平区某某药行任副经理,每月工资4500多元,自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上班。原告的父亲郑某某(1944年9月14日出生)、母亲王某某(1946年9月27日出生)均为城镇户口,无业,共生育原告与其姐郑某乙(2014年9月25日病逝)两子女。原告与妻子黄某某生育女儿郑某甲(2000年12月3日出生)。粤D×××××号小汽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24时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资料、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据、病案资料及医疗费支付凭证、行驶证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金凤社区居委会证明》、《永和社区居委会证明》、郑某乙《身份证》、《火化证》、《户口簿》、《汕头市金平区某某药行证明》原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谢贻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损失。粤D×××××号小汽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分别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1704.43元,有医疗费收费票据,可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要求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前护理收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出院后的护理原则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而适当调整为每天每人120元。故护理费为19050元【(150元/天·人×2人×32天)+(150元/天·人×1人×15天)+(120元/天·人×1人×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4、康复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可予采纳。5、营养费135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可予采纳。6、误工费:原告自2005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汕头市金平区某某药行任副经理,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为103天,可按2014年度同行业年平均工资53707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5155.67元(53707元÷365天×103天)。7、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虽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或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须再次住院与出院后须门诊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且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相距较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金额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06.10元/年、残疾赔偿指数20%、赔偿年限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824.4元(22206.1元/年×20年×20%)。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年均消费性支出19550.2元计算,抚养费为93840.96元【其父扶养年限按10年计,扶养费为39100.40元(19550.2元/年×10年×20%);其母扶养年限为12年,扶养费为46920.48元(19550.2元/年×12年×20%);其女儿抚养年限为4年,抚养费为7820.08元(19550.2元/年×4年×2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九伤残,故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肇事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本院确认的损失总额265925.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45925.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43777.64元。抵除被告谢贻福已支付5669.77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8107.87元。被告谢贻福垫付的医疗费,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志勇支付保险赔偿金158107.87元。二、驳回原告郑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9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预付,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受理费1095元、鉴定费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竹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庄淑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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