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盛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袁立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盛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袁立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东莞市盛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为441900001266545。法定代表人钟世丰。委托代理人王祖滢、李保华,分别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袁立山,男,汉族,1987年03月17日,住湖北省兴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213。原告东莞市盛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袁立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盛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滢及被告袁立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在原告处的打卡记录是不完整的,与上下班的正常时间完全不吻合,被告纯属为了显示其没有离职,而回去原告处打卡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的工资,且发放标准高于了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月已视为被告自动离职处理,并已结清其工资。被告在2014年2月至5月仍然以1月的打卡方式骗取工资,原告无需向其支付。另外,被告的上班时间是不完整的,不应该以4000元来计算工资。二、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经认可公司的管理制度,并遵守公司的打卡制度,公司制度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件,应当视为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即使需支付双倍工资,鉴于被告于2014年1月已经离职,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再结合一年的仲裁时效,最多可以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应该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原告现因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2000元,二倍工资差额2812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的处理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工程主管,月工资4000元。原告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原告确认因自身缺乏法律意识,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购买社保。被告曾就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误工费等问题于2014年9月3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工资12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30日误工费2000元。仲裁庭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4)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129.03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就离职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离职。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被告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有41天的打卡记录,2014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分别有14天、6天、16天、5天的打卡记录。对此,被告主张该记录并非考勤记录,而仅为被告进入公司内部大门的门禁记录,且被告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需要经常外出接单、加班;被告并主张其于2014年5月7日向设计总监钟电果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但一直未得到公司的回应,故于2014年9月30日提起仲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单、指纹打卡记录,被告提交的工牌、个人资料登记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离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离职,但其提交日期为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17日用以证明被告上下班情况的打卡记录却显示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仍有近30天的打卡记录。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最后上班时间为2014年5月7日的主张,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7日已解除。关于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数额。首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就考勤方式及工资构成、工资计算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再次,原告未提交被告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打卡记录,且单纯就其提交的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打卡记录上1月份的数据,被告仅打卡14天,原告即已支付了4000元的工资;最后,被告对该打卡记录为考勤记录的说法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的上班时间不完整,故不能以4000元来计算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并采纳被告关于2014年2月至4月工资为4000元/月×3个月=12000元的主张,对原告关于无需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原告没有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可以依法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被告入职次月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其次,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故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再结合被告主张的计算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4000元/月×7个月+4000元/月÷31天×1天=28129.0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无需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盛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立山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东莞市盛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袁立山支付工资1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129.03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盛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东莞市盛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盛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子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