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91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苗某翻窗进入石婆婆烧鸡公店,撬开收银台抽屉,盗窃人民币20315元,并破坏现场监控视频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苗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韩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苗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315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