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秦皇岛幸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幸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81号工伤认定决定等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81号工伤认定决定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幸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42号原告秦皇岛幸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杜庄镇北高庄村。法定代表人董恩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冉,系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系秦皇岛幸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晓军,农民。原告秦皇岛幸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81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冉、李鑫,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第三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刘晓军于2014年6月5日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刘晓军是秦皇岛幸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工人。2014年1月2日17时40分许,刘晓军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251省道抚宁县杜庄镇北高庄路口处,被冀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倒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军无责任。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诊断,刘晓军伤情为右内踝、外踝骨折,右胸部软组织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认定刘晓军所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晓军身份证复印件;2、《公安医院诊断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劳动合同书;5、秦皇岛幸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6、秦皇岛幸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汇总表;7、赵永玲、司玉红、孙艳玲、郎书芹、王凤敏2014年6月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8、秦皇岛幸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9、秦皇岛幸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考勤表;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1、秦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凭证、邮寄凭证及送达公告。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秦皇岛幸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刘晓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对事实的采信存在错误。第三人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让原告开具了证明,第三人当时称只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不作其他使用,将来也不会以其为由找公司,为此,原告按第三人的要求开具了2014年5月19日的“证明”。依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该份证明不属于物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证据,不属于法律上所能认可的证据的种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也不能采信该证明的内容。即使该证明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第三人2014年1月2日上班的事实。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员工,其住院后原告单位带班负责人去医院看望,是出于对下属的关心,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能证实第三人2014年1月2日17时40分在抚宁县北高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恰恰证明了第三人于2014年1月2日未上班,也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到第三人住所是唯一之路。二、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从原告处下班,更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第三人遭遇的交通事故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三、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告住所地始终没有变更,而被告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认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秦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印有送达公告的报纸复印件。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6月5日,第三人刘晓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称2014年1月2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行至251省道抚宁县杜庄镇北高庄路口处,被冀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倒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原告秦皇岛幸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住所地为海港区大高庄村,原告单位住所地为抚宁县杜庄镇北高庄村,交通事故发生在251省道抚宁县杜庄镇北高庄路口。赵永玲等五名工友的证言证实第三人于2014年1月2日17时40分许下班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原告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称:“刘晓军为我单位职工,自2014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经调查,此“证明”的内容属实。原告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工资汇总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2014年1月2日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刘晓军述称,2014年1月2日下午,自己干完活儿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北高庄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三人只有班长赵永玲的电话号码,当时拨打其电话,没有人接。肇事司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120急救车将第三人送至医院急诊。之后,第三人拨通了班长赵永玲的电话,赵永玲让第三人好好休息,第二天由她向公司说明情况。过了三四天,班长赵永玲和车间主任刘成忠到医院去看望了第三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2014年1月2日没有去上班。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距离原告单位不到两千米,如果不是去上班,第三人不会去那里。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证人杨某当庭证言;2、证人于某当庭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6、7、1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2,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用人单位的公章和职工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10,与其他证据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纳;被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晓军系原告秦皇岛幸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1月2日17时4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在251省道抚宁县杜庄镇北高庄路口处,被冀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倒受伤。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2014年6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原告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赵永玲、司玉红、孙艳玲、郎书芹、王凤敏2014年6月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予以受理。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4年7月3日的“证明”及公司2014年1月的考勤表。被告经过调查,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属于工伤,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了第三人,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原告拒收,被告又采用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认定决定不服,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过审理,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本辖区内受伤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工伤认定的事实采信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及程序违法等理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幸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魏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