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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审民再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雷与袁凤武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凤武,铁岭市吉利塑材有限责任公司,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审民再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凤武,男,汉族,无职业,住西丰县。委托代理人:闫亮,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铁岭市吉利塑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丰县西丰镇向阳街向阳委九组。法定代表人:袁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凤坤,女,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系袁月姑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雷,男,汉族,个体户,住西丰县。委托代理人:牛春豹,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永久,男,汉族,个体户,住铁岭市银州区,系于雷父亲。上诉人袁凤武、铁岭市吉利塑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铁岭市吉利塑材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袁凤武不服该调解书,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铁立民监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指令西丰县人民法院再审。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西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袁凤武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铁审民终再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发回西丰县人民法院重审。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作出(2014)西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袁凤武和吉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凤武的委托代理人闫亮、上诉人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凤坤和被上诉人于雷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豹、于永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丰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0年12月9日开始,被告袁凤武因经营所需先后向原告于雷借款9笔,总计金额为206万元,袁凤武向于雷出具了九份借据,事后经多次催要,袁凤武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袁凤武偿还原告于雷借款206万元,于2011年11月12日之前给付;二、被告以其铁岭市吉利塑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相应机器设备作为以上债务履行��保证,如到期不能清偿以上债务,原告用以上担保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280云,减半收取11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0元由被告承担。2012年10月22日案外人铁岭市吉利塑材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袁凤武向本院申诉,吉利公司申诉称:袁凤武与于雷之间不存在欠款206万元;以非案件当事人的财产作担保应为无效。请求撤销调解书,依法改判。袁凤武申诉称,2010年向于雷借款100万元属实,不欠206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调解书,依法改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铁立民监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指令西丰县人民法院再审。西丰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查明: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袁凤武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共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于雷出具借条及欠条9份,总金额为206万元。���中借条三份,金额为131万元。该3份借条出具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0年12月9日借款115万元;2011年5月19日借款11万元;2011年5月23日借款5万元。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袁凤武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于雷出具欠条6份,总金额为75万元。该6份欠条的出具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2月17日欠款30万元;2011年6月15日欠款14万元;2011年6月28日欠款14万元;2011年7月10日欠款5万元;2011年7月29日欠款6万元;2011年8月10日欠款6万元。上述借条及欠条有袁凤武签字或签字捺印。关于原审调解协议第二条,原审原被告协议以袁凤武在铁岭市吉利塑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相应及其设备做为以上债务的履行保证,如到期不能清偿以上债务,原告用以上担保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一节,经查,2009年4月22日西丰县工商管理局作出铁西工商核变通内字(2009)第0900060801号核准变更���记通知书,铁岭市吉利塑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月,持股比例百分之百。袁月对能否用铁岭市吉利塑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为原审被告袁凤武做履行债务的保证,设有明确的授权。在原审卷宗中,袁月作为铁岭市吉利塑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委托书中委托袁凤武全权办理其公司的各项业务。该判决认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袁凤武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8月10日,九次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于雷出具借条及欠条九份,总金额为206万元,不论是借条还是欠条,均有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袁凤武的亲笔签名或签名加捺印。再审申请人及第三人对袁凤武不欠被申请人206万元债务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此,综合有关证据可以认定,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袁凤武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于雷处借款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第三人铁岭市吉利塑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月在委托书中委托袁凤武全权办理其工商的各项业务,原审民事调解书确认将袁凤武在铁岭市吉利塑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为袁凤武履行债务的保证,是依据袁月的授权作出的,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原审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调解。本院(2013)铁审民终再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认为:西丰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调解书与西丰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00036号民事判决相关联且存在较大矛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和西丰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调解书;二、发回西丰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退回上诉人袁凤武。西丰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查明: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8月10日,袁凤武因资金周转向于雷借款,2010年12月9日借条115万元,2011年2月17日欠条30万元,2011年5月19日借条11万元,2011年5月23日借条5万元,2011年6月15日欠条14万元,2011年6月28日欠款14万元,2011年7月10日欠款5万元,2011年7月29日欠款6万元,2011年8月10日欠款6万元。以上借欠条袁凤武均承认系他本人签字,称后8张是借款利息,是原告父子逼迫他打的欠条,没有实际支付现金。9张借条、欠条共计206万元。2011年9月原告于雷起诉,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项袁凤武自认用铁岭市吉利塑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备)作为偿还原告借款的担保,吉利公司法人代表袁月系其女儿,袁凤武表示,女儿不便到法院,他可回去签授权委托书,袁凤武于当天将盖有袁月印章和袁月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交至法院。该调解协议生效后,于雷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局已对部分财产(房屋等)进行了执行。因另一案件买卖合同受理后,袁凤武及吉利公司对调解书提出申诉,吉利公司表示委托书不是公司出具的。公司没有授权给袁凤武处理一切事务,主张调解书中用公司财产担保无效。该判决认为:被告袁凤武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10日,九次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于雷出具借条及欠条���份,总金额为206万元,袁凤武称只有借款100万元,其余是利息,是受胁迫作出的欠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袁凤武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于雷对其主张予以否认,袁凤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袁凤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借条中均有袁凤武签字,其本人也自认签字,综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经查吉利公司原系袁凤武经营,法人代表也是袁凤武,2009年4月23日变更为其女儿袁月,并将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袁月,但一直由袁凤武经营。袁凤武一家都在吉利公司居住并打理公司事宜。关于调解协议第二项,再审审���中袁凤武承认与于雷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对借款的一种担保方式。调解书中用吉利公司财产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与原买卖合同宗旨一致,是袁凤武自认行为,并且调解时袁凤武已将房照等交给于雷,说明对调解协议袁凤武认同。吉利公司再审中称其未授权袁凤武处理一切事务,调解书中袁凤武用公司财产担保的行为对公司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之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综合吉利公司的实际情况:袁凤武系吉利公司原法人代表,现任法人代表袁月是其女儿;袁凤武一家一直在吉利公司居住,在本案审理前及审理过程中袁凤武也一直以公司代理人身份对外处理公司事宜;袁凤武持有吉利公司所有证件、章印等;而且在调解中��袁凤武提供了盖有袁月印章和袁月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无论该签名是否为袁月所签,以上行为都足以让相对人相信袁凤武有吉利公司的代理权,即构成表见代理,故袁凤武代表公司与于雷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即吉利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在执行笔录中吉利公司法人袁月称,其在2011年3月发现公司证件、法人印章等被袁凤武偷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吉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至委托手续出具的日期2011年10月13日已经半年多,吉利公司也一直没有报案,也可以认为这是吉利公司对袁凤武处理公司事宜的一种放任和默认。综上,吉利公司以其没有授权委托袁凤武为由主张调解书中以公司财产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凤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雷借款本金人民币206万元。二、第三人铁岭市吉利塑材有限责任公司以房屋、土地使用权及相应机器设备作为以上债务履行的保证,如袁凤武到期不能清偿以上债务,第三人铁岭市吉利塑材有限责任公司用以上的担保财产清偿。案件受理费23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凤武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凤武请求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并将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偿还于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关利息,并判决上诉人只承担一百万元的诉讼费。事实是2010年12月9日晚,上诉人为偿还西丰县工商城市信用社一百万元到期贷款,向被上诉人借款一百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五分利,借款期限二到三个月,待新的贷款发放后立即偿还一百万元借款及利息。第二天上午,被上诉人将一百万元打入西丰县工商城市信用社代被上诉人偿还了贷款。由于新的贷款迟迟没有办下来,上诉人暂时无力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高利贷利息。自2011年2月27日起,多次利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要求上诉人为其写下高利贷利息欠条共计九十一万元,上述欠条所记载的款项加上十五万元皆为一百万元本金所产生的高额利息,共计106万元。理由是:1、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规定强调借款的生效要件是以借贷款项交付为前提要件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依法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发(2011)336号)》要求,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2月27日之后所打8份欠条中最大金额从三十万到五万元,时间间隔从十天到一个月不等,如此巨额借款和如此短的间隔,双方素无经济往来,在没有任何担保,前款未还情况下,只能说明该部分借款并不是本金,而是高利贷利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由被上诉人于雷承担举证责任。现有206万元中只有100万元有交付证据,被申请人在每次庭审的陈述前后矛盾;3、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仅凭8张借条不能证明其已交付了106万元大额借款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上诉人仅应承担本金100万元及合法利息的偿还义务,根据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出银行的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计算期间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9月5日;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该调解协议侵害了第三方利益,同时也违反担保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答辩称:袁凤武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其给付于雷206万元证据确实充分,100万元卷宗有凭证,其他均为现金交付,交付中留下的欠条和借条就没有另写收条,能够证明款项的交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吉利公司答辩称:袁凤武和于雷之间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用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是袁凤武和于雷的串通行为,公司不知情,请求撤销吉利公司作为第三人的错误判决。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吉利公司请求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是2011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袁凤武与被上诉人于雷达成调解协议,用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土地及机器设备等作为债务偿还保证。翌日,西丰县人民法院下达调解书。该调解书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担保法的规定,该调解协议无��。1、该调解协议是于雷与袁凤武之间签订的,上诉人并不知情,调解协议中也无任何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字样;2、于雷(采取保全措施时)明知袁凤武不是吉利公司的所有权人,还要求袁凤武以吉利公司的财产作为偿债担保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的行为;3、上诉人不是原调解书的当事人,也没有授权委托袁凤武以上诉人的资产对外作担保,袁凤武也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在担保调解书上签字,因此不存在表见代理;4、担保法第41条、42条规定,以房屋、土地等设定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雷答辩称:袁凤武持有袁月的授权委托书,袁凤武是吉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并一直实际参与吉利公司的经营,调解时,袁凤武持有吉利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将上述凭��交予我方,原审认定表见代理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凤武答辩称:其与于雷签订的调解协议没有袁月的授权,是自主行为,侵害了袁月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06年11月30日,袁凤武以300万人民币成立铁岭市吉利塑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08年7月18日,袁凤武以短期流动资金名义,用吉利公司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作为担保,向西丰县工商城市信用社贷款100万元,用于建设厂房。2009年4月21日将公司全部股权赠与其女儿袁月,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月。2010年12月袁凤武向西丰县工商城市信用社偿还贷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审所有借条袁凤武均承认是其签名,就除100万以外的106万元借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于高利贷利息或未实际交付,原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该借款成立正确。其中的100万元借款的去向是偿还银行贷款,袁凤武称该笔贷款是用于建设吉利公司厂房,综合袁凤武是原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凤武在负有该笔债务的情况下无偿将吉利公司赠与其女儿袁月、在将公司全部资产全部赠与其女儿袁月后又个人向于雷借款偿还用于建设吉利公司厂房的个人贷款和调解时袁凤武持有该公司所有证件、章印,并提交盖有女儿袁月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使于雷有理由相信袁凤武有吉利公司的授权,符合表见代理要件,原审判决第三人铁岭市吉利塑材有限责任公司以房屋、土地使用权及相应机器设备作为以上债务履行的保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袁凤武和上诉人吉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00元(袁凤武缓交),由上诉人袁凤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00元(吉利公司缓交),由上诉人吉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周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