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桂芹与张宜宪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芹,张宜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于桂芹,女,住珲春市。被告张宜宪,男,住珲春市。原告于桂芹与被告张宜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宜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芹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张宜宪通过我朋友纪恒民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2分。该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张宜宪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上记载:“借款人张宜宪借于桂芹20万元整,利息2分,期限1年”,张宜宪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捺印,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信用卡明细及储蓄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于桂芹在珲春农村商业银行其名下取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证人纪恒民到庭作证称:“张宜宪是我邻居,平时处得关系不错。张宜宪为建设养殖场经我介绍向我朋友于桂芹借款20万元。我和于桂芹一起到银行取钱给的张宜宪,事后张宜宪出具的借条”。被告张宜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张宜宪经纪恒民介绍向原告于桂芹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2%。该款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宜宪向原告于桂芹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张宜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宜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于桂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6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在旭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阿丽亚 更多数据: